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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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6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李某由A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B公司从事一线操作工作。李某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李某与A劳务派遣公司约定的基本工资,每月2500元;另一部分是根据B公司的规章制度,从事一线操作工作的,根据产品完成量,每月发放相应的奖金。2017年7月底,李某向A劳务派遣公司和B公司同时提出辞职,A劳务派遣公司与B公司均同意李某辞职,但是一直未发放李某7月的工资及奖金。2018年3月,李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劳务派遣公司支付2017年7月的工资、加班工资及奖金共计5000余元。
仲裁委支持了李某2500元的基本工资,对要求支付剩余2500余元加班工资和奖金的请求予以驳回。
【瀛台律师论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劳务派遣制度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法定发放主体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具体到本案,李某与A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了2500元的基本工资,故作为用人单位,A公司应当承担足额支付李某基本工资的责任。而李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和奖金的请求,该责任系其用工单位B公司的责任,李某应向用工单位B公司主张,而非向A公司主张。
【瀛台律师提醒】
“劳动力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成为了劳务派遣制度最大的特点,劳动者既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又与实际的用工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正因为此,《劳动合同法》就用人单位的义务和用工单位的义务分别作出了规定,防止争议发生时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相互推诿。建议劳务派遣劳动者主动了解《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法律法规,准确适用法律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