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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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1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A公司欲将一批焊管从X港运往D港。原告Z保险公司与A公司之间订有预约保险合同,原告承保了涉案货物的运输风险,以A公司为被保险人,承保条件“货物保险--A条款(C.E.01)”。同期,被告S保险公司也承保了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和保险金额与原告签发的保险凭证记载一致,承保险别为中国人保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及战争险条款。此外,原、被告各自的保险合同中均无“禁止他保条款”、“无分摊条款”或“按比例条款”,也未对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后果进行约定。
货物在目的港卸载时,被保险人发现货物受损,并于当日向船东提出索赔,及时向原、被告告知了货物出险情况。原告委托的公估公司检验后认为货损原因为积载不当,原告遂依据检验报告确定的金额分别支付了检验费用和保险赔偿金。
次年,被告向被保险人催要租船合同以及被保险人出具的允许被告代理人处理向承运人追偿事宜的授权书,催要未果后,被告通知被保险人索赔已被拒绝。此后,原告通知被告涉案货物存在重复保险情况,要求被告分摊50%的保险赔偿金遭到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
某法院支持了其诉求。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重复保险关系。原告向被保险人已经作出的赔付是合理和谨慎的、被告在其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也负有赔偿责任且原告向被保险人作出的赔付解除了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分摊请求权成立。分摊保险人可以行使针对被保险人的合同抗辩,但与被保险人向其他保险人自由求偿的权利冲突的抗辩除外。
【瀛台律师提醒】
主张重复保险分摊不以向责任人主张代位求偿为前提,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赔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的赔付是合理和谨慎的,分摊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第一赔付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在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