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再审胜诉!广西高院一锤定音,徐宪杰、黄柏甄律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厘清非集体成员征地权益边界,开荒者获补偿

01  案件概述


宋某某、何某某(下称“再审申请人”)自1986年起承包广西百色市田阳区田州镇FM村(下称“FM村”)相关土地,并持续开荒治理周边荒滩,使其从原本3.34亩扩展至20余亩农用地。2010年至2017年,案涉20.982亩土地因工程建设三次被征收,FM村村民委员会(下称“FM村委会”)获得全部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偿款。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对土地改良增值有重大贡献,应分得相应补偿,遂将FM村委会、田州镇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补偿款125万余元及利息。

      一审、二审法院均以再审申请人非FM村集体成员、无权主张征地补偿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不服,委托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黄柏甄、徐宪杰律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西高院”)申请再审。


广西该院经审理做出判决:撤销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桂10民终515号民事判决及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23)桂1003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2. 百色市田阳区田州镇FM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某某、何某某支付土地增值补偿款132951.5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原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03  法院判决

再审申请人宋某某、何某某律师黄柏甄、徐宪杰意见:

(1)再审申请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治理荒滩,将原本无法耕种的未利用地改良为优质农用地,使土地面积从3.34亩扩展至20余亩,土地价值大幅提升,依法应获得未利用地与农用地征收补偿的差价(70%部分);(2)《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补偿对象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再审申请人作为长期承包经营者,土地被征收后失去唯一生活来源,应享有安置补助费;(3)一、二审法院混淆青苗补偿与土地增值补偿的性质,以再审申请人已获青苗补偿为由否定其增值贡献补偿权,属事实认定错误;(4)FM村委会未提交案涉土地权属证明,其主张土地归集体所有缺乏充分依据。

      被申请人FM村委会意见:(1)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属集体专属款项,补偿对象仅限集体经济组织及失地农民,再审申请人非FM村集体成员,无权主张;(2)案涉土地原本就存在,仅少量面积为自然冲积形成,归集体所有,再审申请人主张“人工开荒扩面”无证据支撑,现场无任何人工治理痕迹;(3)再审申请人已享受多年耕种收益,且足额获得青苗补偿费,不存在利益失衡;(4)再审申请人自2010年首次征地起即知晓权益主张事宜,2023年才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5)田州镇政府已认定案涉土地权属,征地补偿款发放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诉求于法无据。

      被申请人田州镇政府意见:经广西高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明确不要求田州镇政府承担付款责任。

     广西高院 法院认定要点:1. 关于法律适用:案涉征地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2. 关于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具有人身性,补偿对象仅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旨在保障失地农民基本生活。再审申请人非FM村集体成员,不属于法定补偿对象,其主张安置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 关于土地增值补偿:虽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图纸证据因真实性、关联性不足未被采纳,但结合全案事实可推定,其长期在案涉土地耕种经营,使未利用地变为农用地,对土地价值提升确有贡献;FM村委会无法证明案涉土地征收前即为农用地,亦未举证曾对再审申请人耕种行为提出异议,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土地增值补偿有事实依据。

     4. 关于补偿数额:参考当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扣除60%安置补助费后,核算三次征地中再审申请人耕种土地对应的增值补偿总额为443171.62元;综合土地所有权属、再审申请人未支付承包费等因素,酌情判令FM村委会按30%比例支付132951.5元。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徐宪杰、黄柏甄:本案是典型的非农村集体成员开荒者征地补偿权益纠纷,核心争议在于“非集体成员是否享有土地改良增值补偿权”,结合代理经验,可从三方面解读案件关键要点:

第一,精准锁定再审突破点,破解“非集体成员无权主张补偿”的司法困境。一、二审法院均以“非集体成员”为由全盘否定当事人诉求,我们在代理再审时,并未纠缠于“集体成员资格”这一无法突破的前提,而是巧妙转变思路,聚焦“土地增值贡献”这一核心事实。通过梳理当事人30余年的开荒经营证据(承包合同、青苗补偿协议等),重点论证当事人将荒滩改良为农用地的投入与土地价值提升的直接关联,成功说服广西高院认可“非集体成员的增值贡献应当获得合理补偿”,为诉求成立奠定核心基础。

第二,厘清补偿款性质边界,规避诉求不当导致的维权风险。本案中,当事人最初同时主张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及利息,我们在代理过程中,结合法律规定精准区分各类补偿款的性质:安置补助费具有人身专属性,非集体成员无权主张,故在庭审中合理调整诉求重心,不再坚持该部分主张;而土地增值补偿是对当事人劳动投入的合理回报,与集体成员资格无直接关联,应作为核心诉求全力争取。同时,针对利息主张,我们预判到“无明确债权债务约定”的法律障碍,提前向当事人释明风险,最终法院未支持利息诉求,避免了当事人因诉求不当造成的权益期待落差。

第三,举证策略精准适配,弥补证据瑕疵的不利影响。当事人提交的地形图、航道图等证据因真实性、关联性问题未被法院采纳,我们及时调整举证思路,转而依托现有合法证据(如青苗补偿协议中载明的种植面积、株数,田州镇政府的信访答复意见等),通过“种植面积远超初始承包面积”“村委会未对耕种提出异议”等间接证据形成完整链条,推定当事人对土地改良的贡献事实,成功弥补了直接证据不足的缺陷。这一举证策略不仅为本案胜诉提供了关键支撑,也为同类证据不足的开荒者维权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