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未达补偿强拆房屋,徐宪杰、黄柏甄律师代理强拆房屋及行政赔偿案,我方当事人获赔220余万元!

01  案件概述

原告李某民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联合村 146-103 号房屋置换取得,建筑面积 36.36 ㎡,后原告将房屋修建为二层建筑,同时外扩 3-4 平米,因此原告被征收房屋占地面积共计 76.72 ㎡。该房屋主要用于经营,是原告的唯一的生活来源。

    原告被征收房屋因历史遗留问题,在 1992年拆迁,房屋产权置换后,办理了调换产权,但武汉GT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办理产权证明。因江岸区ZMP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项目建设的需要,原告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但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协议。2022 年 2 月 21 日,湖北永信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未入户测量,仅根据测绘就作出了《江岸区ZMP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分户评估报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要求原告在收到上述《补偿决定》十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在十五日内搬迁出被征收房屋。

    2023 年 9 月 27 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江岸区联合村 10 栋 6 单元 1 楼 3 号的房屋。法院认定“鉴于案涉房屋未经法定程序已经被拆除”的事实。该判决已生效。但未对其进行赔偿,故委托徐宪杰、黄柏甄律师提起诉讼。

近日,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强制拆除原告李榜民所有的位于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联合村 146-103 号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民房屋价值损失、装饰装修物损失、附属设备补偿费、房屋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购房补助、搬迁奖励及停产停业损失共计人民币 2,212,419.56 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03  法院判决

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应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规定,就原告的损失给予行政赔偿。一、被告主体适格。为被告江岸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同时,案涉房屋在被强制拆除时,并无强制拆除决定书。故,被告适格。二、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告行为严重违法。二、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各项赔偿款项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被告区住建局辩称,一、区住更局并未组织实施案涉房屋的拆除工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区住更局并未组织实施案涉房屋的拆除工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区住更局履行的是房屋征收的行政职责,并未对案涉房屋实施违法拆除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区住更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案涉评估报告作为案涉房屋的补偿价值依据合法有效。李某民主张以市场价格 45,000 元/平方米作为价值依据,缺乏事实根据。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1、区住更局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3、强制拆除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行政赔偿的范围及数额问题。

    徐律师、黄律师提出:一、关于区住更局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区住更局系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涉案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原告李某民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其房屋被强制拆除,在区住更局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系其他主体实施的情形下,应当推定系区住更局或征收实施单位西马街道办实施了拆除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区住更局承担,故区住更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关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后于 2024 年 3 月 15 日作出(2023)鄂 71 行初 555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认定案涉房屋在该判决作出前已被拆除,案涉房屋未经法定程序已经被拆除。故应认定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并未遵循法定程序而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三、关于违法强拆导致行政赔偿的范围及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本案中,被告区住更局强制拆除原告李某民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侵犯原告财产权利,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要求判令因被告强制拆除其案涉房屋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民的直接损失包括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包括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补偿方案中实行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由选择。

    最终法院综合房屋价值、购房补助、装修损失等评估,最终做出如上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

本案代理律师徐宪杰、黄柏甄提醒大家:在强拆房屋的情况下,对于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补偿通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首先,应明确强拆行为的合法性。若强拆程序违法,那么对于因强拆导致的物品损失,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全额赔偿,包括物品的购置价值、使用价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