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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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李某海、李某英于 1971 年通过申请审批获得位于淇县桥盟办ZHC的宅基地,之后建设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位于前述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范围内,涉案房屋系李某海、李某英在该村的唯一住房。2022 年 4 月 24 日,在淇县桥盟办的安排下,ZHC组织人员对位于阳光社区二期施工场地内李庆海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并将室内物品存放在阳光社区二期 10 号楼 1 单元 1 楼东户、西户内。涉案房屋被拆前,李某海、李某英、儿子李某、儿媳白某某等八口人共同居住。原审法院于 2023 年 2 月 22 日立案受理李某海、李某英诉淇县桥盟办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于2023 年 6 月 25 日作出(2023)豫 行初 7 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淇县桥盟办于 2022 年 4 月 24 日对李某海、李某英位于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ZHC小庄 10 号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目前,该判决已生效。一、李某海、李某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选择安置房屋,享受住房安置面积320 平方米,如李某海、李某英逾期不选择,由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指定安置房屋具体位置和户型;二、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自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赔 偿 李 庆 海 、 李 发 英 房 屋 损 失559223.566 元、装饰装修损失 30000 元、附属设施损失 50000 元,总计 639223.566 元;三、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李某海、李某英临时过渡补助费(自 2022 年 4月 24 日始,计算至安置房达到交付条件之日止×5 元/平方米/月×320 平方米)。
李某海、李某英不服一审,委托翟改英、刘杰律师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23)豫**** 行赔初 4 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重审。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列情形,分别处理
03 法院判决
李某海、李某英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房屋赔偿、土地赔偿以及室内物品、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损失的赔偿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制度,淇县桥盟办未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要求实施土地征收流程,未与上诉人达成补偿安以及《补充清单》主张土地、房屋以及装修装饰、生活用品等“直接损失”,原审法院应判决淇县桥盟办对上诉人依法进行“行政赔偿”,而不能以“对于其他广大已签订协议并接受安置的本集体其他村民来说并不公平,也将影响已经完成的征收拆迁工作的稳定及今后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为由,对上诉人的合法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案涉财物损失清单,包含的都是日常生活必备品,均在合理范畴之内,应当给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对李某海、李某英要求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李某海、李某英可以另行对室内物品损失主张权利”的评述错误。案涉房屋被违法强拆,物品无法被安全转移,上诉人无法提交具体生活用品、家具价值的证据系正常情况,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不能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主张的多数建筑内物品的价格为普通种类物的市场价格,损失物品存储于房屋内并不悖常理,装修装饰赔偿请求符合同等条件下房屋的装修成本。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搬迁费、奖励费不予完全认可的认定错误。案涉房屋拆除后,上诉人因此丧失通过合法征收程序获得搬迁奖励费的渠道和救济途径,因此搬迁奖励费应认定为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案涉房屋拆除后,上诉人产生的搬迁费应认定为直接损失,予以赔偿。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律师代理费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的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 22 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委置协议,就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递交《财产损失清单》托代理协议和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不符合裁判精神。综上,请求:1.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23)豫 **** 行赔初 4 号行政赔偿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淇县桥盟办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淇县桥盟办答辩称:一、案涉房屋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系淇县桥盟办ZHC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ZHC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上诉人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因素,上浮10%的房屋赔偿金额,确保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是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涉案房屋所占集体土地未进行征收,上诉人主张应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参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室内物品的赔偿方式、赔偿金额。因上诉人拒不配合清点物品,即使在原审法院多次组织下,也拒不配合清点物品,导致双方争议较大。待双方清点完毕后,上诉人另行主张室内物品权利更能保护双方合法权益。三、律师代理费是间接损失,且上诉人没有提交转账凭证、代理合同等,不应获得赔偿。行政赔偿案件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对当事人的行政赔偿不应低于其原应得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还要综合考量同一片区其他被拆迁人以及当地其他项目的类似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情况。既要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兼顾其他被拆迁人的权益,以体现现行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连续性、一致性和公平性,最大限度地避免给当地经济社会带来不稳定风险,做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代理律师翟改英、刘杰提醒大家:补偿标准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价值、被征收人的实际损失以及当地的市场行情等因素综合确定。确保被征收人得到的补偿是公平且合理的,既不因补偿过高而损害公共利益,也不因补偿过低而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