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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申请人肖某友系湖南省SY市北塔区CJQ镇杨旗岭社区居民,其房屋位于湖南省SY市北塔区CJQ镇杨旗岭社区安置地7栋。2023年10月13日,CJQ镇人民政府在未经调查取证、未听取申请人意见、未下达任何文书的情况下,口头告知申请人房屋系所谓的“违法建筑”,并要求配合拆除,之后未送达任何法律文书。根据2023年10月25日SY新闻综合频道《三区播报》栏目对案涉房屋强拆的相关报道,被申请人对事实认定完全错误,严重侵害被申请人的权益,故委托于博律师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强拆房屋行为违法。
近日,湖南省SY市区政府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和CJQ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03 法院判决
于博律师认为:案涉安置地自建房位于杨旗岭社区云山路拆迁安置小区,安置地户主为肖某逸,申请人肖某友系肖某逸儿子,由于户主肖某逸为北塔路拆迁安置户,该案涉地块为肖某逸户安置地,根据惯例,安置地自建房相关建房手续由政府代办,2015年,该安置地交付安置户使用,由安置户按规划设计要求自行建设,当时建房规划设计为四层。由于多种原因,肖某逸户于2022年底才开始建设。2023年2月,被申请人北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CJQ镇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肖某逸户正在进行自建房建设,便口头告知户主,只能修建至5层。2023年5月底,肖某逸户开始加建第七层,发现这种情况后,被申请人北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CJQ镇工作人员上门对其下达了违法建设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尽快自行拆除违建部分,肖某逸本人在整改通知书上签了字。2023年6月上旬案涉自建房七层主体完工,并开始加建两层轿顶,截止至2023年10月18日该案涉自建房被强制拆除前,七层住房及两层轿顶主体已经完成,拟进行装修。期间,被申请人北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CJQ镇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劝阻并要求其拆除违法建设,肖某逸户没有回应。2023年10月11日下午,CJQ镇镇长阳某带领镇纪委书记谢某、驻杨旗岭社区片长申某及分管控拆违工作的副职,在杨旗岭社区会议室,与肖某逸一家谈话,告知其自建房超层事实及拟处理意见,要求肖某逸户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限期肖某逸户自行拆除。2023年10月18日,北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CJQ镇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肖某逸户非但没有对违法建设部分进行拆除,还在继续进行违法建设,遂组织对该自建房违建部分强制拆除。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日常巡查图片、《SY市北塔区杨旗岭社区云山路拆迁安置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下达整改通知书图片、2023年10月11日座谈会图片、《关于杨旗岭社区肖某逸户违章建筑拆除情况说明》、《关于肖某逸户安置地自建房情况说明》、2023年10月25日SY新闻综合频道《三区播报》节目视频光盘、2023年北塔区人民政府管网《北塔区持续推动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文章截图、肖某友询问笔录、《关于杨旗岭社区3组肖某逸家庭财产纠纷的协议》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前提下将申请人房屋定性为“违法建筑”,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在事实上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听证权、申辩权、陈述权、监督权以及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在程序上严重违法。
另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CJQ镇人民政府与北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依据,也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在房屋性质尚无定论的情况下强行拆除申请人房屋,严重侵犯申请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听证权、陈述权、监督权以及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在程序上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CJQ镇人民政府称:2023年10月18日CJQ镇人民政府对肖某友坐落于SY市北塔区CJQ镇杨旗岭社区安置地7栋房屋进行现场拆除,属于依法依规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申请人肖某友建房过程中实施违法行为系CJQ镇人民政府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属于“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的情形,因此CJQ镇人民政府当场对申请人肖某友坐落于SY市北塔区CJQ镇杨旗岭社区安置地7栋房屋进行现场拆除,属于依法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被申请人CJQ镇人民政府请求维持对申请人肖某友坐落于SY市北塔区CJQ镇杨旗岭社区安置地7栋房屋进行的现场拆除行政强制措施。
被申请人北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建设活动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建设项目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核实等管理措施。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新建、改(扩)建、重建居民自建房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新建居民自建房一般不得超过三层。居民自建房原依法批准层数超过三层的,改(扩)建、重建后层数不得超过原依法批准层数。”。2023年10月18日,对申请人肖某友在SY市北塔区CJQ镇杨旗岭社区安置地7栋房屋建设过程中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被申请人北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联合CJQ镇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肖某友坐落于SY市北塔区CJQ镇杨旗岭社区安置地7栋的违法建设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进行了强制拆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北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和CJQ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肖某友坐落于SY市北塔区CJQ镇杨旗岭社区安置地7栋的违法建设进行了强制拆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建设活动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建设项目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核实等管理措施。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对的措施。”《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新建、改(扩)建、重建居民自建房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新建居民自建房一般不得超过三层。居民自建房原依法批准层数超过三层的,改(扩)建、重建后层数不得超过原依法批准层数。”。肖某逸户于2022年底开始在所分配的安置地(北塔区杨旗岭社区云山路拆迁安置小区7栋)上进行自建房建设,按照《SY市北塔区杨旗岭社区云山路拆迁安置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案涉安置地自建房规划设计为四层住宅,肖某友作为肖某逸户家庭成员(肖某逸儿子),在安置地自建房建设时,在规划设计为四层的安置地上进行第五、第六、第七层及二层轿顶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七条、《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北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和CJQ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肖某逸户(肖某友)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反行为有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拆除)的职权。
由于申请人肖某友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时间长,自2023年5月开始,到2023年10月其七层主体及二层轿顶已经建设完成,属于违法建设主体已经建成的既成事实。本机关认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紧急”情形。北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和CJQ镇人民政府对案涉违法建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拆除),必须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拆除。”,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根据以上规定,对本案中案涉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政机关应当经过事先催告(作出书面催告书)一一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公告-一强制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情况下)。本案中,北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和CJQ镇人民政府虽然在发现案涉违法建筑时,下达了书面整改通知书,多次口头劝阻和通知申请人停止违法建设并自行拆除,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一周,召开了有违法建设户主及家庭成员参加的处置会议,会上正式告知申请人自建房超层事实及拟处理意见,要求肖某逸户(申请人肖某友)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限期自行拆除。在整个处置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程序实施(即下达书面催告书,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公告等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程序违法。
本案代理律师于博提醒大家:根据 《行政强制法》 的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但行政机关必须要证明当地己经发生或及可能发生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突发事件。
本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情形的情况紧急的拆除条件,征收方直接将征收补偿过程中的房屋以此为由予以强制拆除,并不符合正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