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申请公开项目资金监管金融机构未答复,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笪凤瑶律师代理行政复议获支持!

01  案件概述

路某林等四名申请人,2018年申请人分别与舟山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各购买了一套房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鲁家峙岛F-01地块上的“YHZY”(二期)项目6幢。2023年申请人发现相关预售房屋没有进行建设。为确认该地产项目具体信息,并核实其合法性,四申请人特于2024年6月6日向被申请人申请书面公开该项目的如下信息,请其提供复印件并进行书面答复:对于“YHZY”(二期)6幢项目的房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收支明细情况、预售资金入账情况、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签收该信息公开申请,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就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四人委托笪凤瑶律师向上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近日,复议机关决定如下: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20个工作日内对四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03  法院判决

笪律师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该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时间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该行为明显违法。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信息。二、我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由普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负责。被申请人作为区住建局管理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承担行政辅助工作,对外并不以自己名义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职能,因此被申请人不负责履行与预售资金监管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三、申请人已向区住建局申请过相同内容的信息公开,区住建局已就该申请进行过答复,申请人属于重复申请。四、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管理单位区住建局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一)根据《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对于YHZY二期6幢项目的房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收支明细情况、预售资金入账情况、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对照《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显然不属于区住建局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职责内容。(二)根据《暂行办法》及相关文件规定,申请人申请的公开内容属于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约的监管银行的监管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即便要公开,这些信息也应由该项目资金监管金融机构负责。综上,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且申请人已就同样内容向区住建局申请过信息公开,并得到回复。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系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申请人是否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二、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职责。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本案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在官网上公示的地址、电话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该邮件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已由物业代收放置于快递架上。同时,本机关受理的另一起案件中相关申请人亦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向被申请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签收方式亦为【物业代收,快递架】,      被申请人已实质收到并答复,可以印证类似的快递签收投递方式能够有效收件。据此,对于被申请人并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案四申请人寄送的快递应视为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6月8日签收。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申请人作为具有区内保障性住房分配和管理,物业管理活动监管,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等行政辅助职能,以及承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保修金的归集、拨付和退还等工作的事业单位,属于广义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负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义务和职责,并能够独立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结合四申请人是基于市住建局的答复而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有其合理性,故应认定被申请人具有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截至2024年8月28日四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尚未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的答复,显然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因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属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笪凤瑶提醒大家: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