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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2023 年 8 月 6 日晚,原告李某庚乘坐其司机驾驶的小汽车从BL县东江新城小区内停车场驶至DJ新城四期门岗处,因司机多次扫码未能完成 10 元停车费的缴交,小区保安持公司 POS 机予其扫码缴费,原告质疑保安乱收费,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下车将门岗道闸栏杆推开折断。
同日,办案单位层报BL县公安局法制大队、BL县公安局主管负责人审批后,被告BL县公安局作出博公(城镇)行罚决字〔202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日向原告宣告送达并抄送报警人魏文权。被告BL县公安局亦于当日向原告家属作出并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2023 年 9 月 13 日,原告被送入BL县拘留所,拘留执行期限自 2023 年 9 月 13 日至 2023 年 9 月 23 日。2023 年 9月 25 日,原告李某庚缴纳 500 元罚款。
2023 年 11 月 3 日,因不服被告BL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向被告BL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BL县政府于 2023 年 11 月 6 日向原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23 年 11 月 22 日,被告BL县政府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于当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告BL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限期答复举证通知书》。被告BL县公安局于 2023 年 11 月29 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23 年 12 月 28 日,被告BL县政府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DJ新城物业服务中心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于 2024年 1 月 4 日邮寄送达东江新城物业服务中心。因案情复杂,被告BL县政府于 2024 年 1 月 17 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将审查期限延长 30 日,该通知书于当日直接送达被告BL县公安局、于 2024 年 1 月 19 日送达原告、于 2024 年 2 月 23 日送达第三人DJ新城物业服务中心。
2024 年 2 月 8 日,被告BL县政府作出博府行复〔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BL县公安局作出的博公(城镇)行罚决字〔202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24 年2 月20 日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委托瀛台律师徐宪杰、黄柏甄律师,向广东省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近日,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BL县公安局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博公(城镇)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撤销被告BL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2月8日作出的博府行复〔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03 法院判决
被告BL县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因不服被告BL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 10 日、罚款 500 元的行政处罚,于 2023 年 11月 3 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申请人确存在损毁小区出口栏杆的行为,其所谓的“急需去厕所,气急之下将拦截道闸杆掰弯”并不构成违法阻却事由,其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导致了财物损失,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
被告BL县公安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博公(城镇)行罚决字〔202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中,被答辩人拒不配合被告BL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履行对被答辩人进行询问的职责且在公安局大厅内吵闹挣扎,为防止其脱逃,同时防止其对大厅内群众和民警辅警造成伤害,被告BL县公安局对其使用手铐进行约束,并无不妥。至于被答辩人提到的被告BL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殴打被答辩人、强抢被答辩人首饰手表等行为,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博府行复〔2023〕*** 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此,答辩人请求惠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及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博公(城镇)行罚决字〔202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徐律师、黄律师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轻微程序违法,BL县人民政府应当确认处罚决定违法。BL县人民政府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复议决定应予撤销。
被告BL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存在轻微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确认违法。被告BL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BL县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因不服被告BL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 10 日、罚款 500 元的行政处罚,于 2023 年 11月 3 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申请人确存在损毁小区出口栏杆的行为,其所谓的“急需去厕所,气急之下将拦截道闸杆掰弯”并不构成违法阻却事由,其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导致了财物损失,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
被告BL县公安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博公(城镇)行罚决字〔202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中,被答辩人拒不配合被告BL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履行对被答辩人进行询问的职责且在公安局大厅内吵闹挣扎,为防止其脱逃,同时防止其对大厅内群众和民警辅警造成伤害,被告BL县公安局对其使用手铐进行约束,并无不妥。至于被答辩人提到的被告BL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殴打被答辩人、强抢被答辩人首饰手表等行为,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博府行复〔2023〕*** 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此,答辩人请求惠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及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博公(城镇)行罚决字〔202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徐律师、黄律师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轻微程序违法,BL县人民政府应当确认处罚决定违法。BL县人民政府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复议决定应予撤销。
被告BL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存在轻微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确认违法。被告BL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徐宪杰、黄柏甄提醒大家: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轻微程序违法,BL县人民政府应当确认处罚决定违法。BL县人民政府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复议决定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