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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原告陈某是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某村村民,1996 年 9 月 20日基于原告在桥边的房子因扩桥被拆,原告经老寨坪村村委会、翔凤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审批同意,在案涉土地建造房屋及修车棚,并支付了土地占用费,原告占用土地是合法占有使用,建房也是合法建房。被告湖北省来凤县交通运输局于 2021 年 9 月 27 日给原告下发鄂来交路决字《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自行
拆除在 209 国道K2461-700 上老寨坪村路口右边修建的房屋及附属物,该《决定书》还未生效,被告便于 2021 年 10 月 11 日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撤销该《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23)鄂 2827行初 **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来凤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鄂来交决字(2021)**** 号《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鉴于涉案修车工棚及工棚前的构筑物现已被拆除,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直接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为宜。判决确认来凤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鄂来交决字(2021)****号《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违法。”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 28 行终 163 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另由于 209 国道扩路,该地被征收,强拆时属于联合执法,多部门参与,原告有理由认为强拆行为是来凤县人民政府所为,故起诉来凤县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经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强拆是被告所为,故委托郎丽彩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认定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并给予赔偿。
近日,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来凤县交通运输局于 2021 年 10 月 11 日对位于 209 国道K2461+700 上老寨坪村路口右边修车工棚及工棚前的构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被告来凤县交通运输局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 320064 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03 法院判决
被告来凤交运局辩称:1、来凤交运局 2021 年 9 月 27 日作出的《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已告知陈某“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该决定不停止执行”,2023 年 2 月 20 日重新作出的《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结论同上,该决定书经送达和催告,陈某拒绝履行,反而在新修的迎宾大道上新建进入被拆车棚的搭梯步直接占用公路,故来凤交运局催告期满后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被拆除的修车工棚或构筑物不属于陈某所有,属于修建河坝梁桥时留下的工棚,陈某房屋在 1998 年来凤县县城涨大水时被淹申请在此临时居住,时任翔凤镇副镇长周新志同意其临时居住,陈某不能提供该工棚的审批手续或产权证明。3、被拆除的修车工棚或构筑物是乡村公路回转线,是老寨坪村组公路进入城市道路的左右回转线,航拍图可以看出。4、陈某提交的建房申请审批单等所修建房屋是其现在居住并经营小卖部所在的位置,并非被拆除的修车工棚或构筑物。5、陈某诉求 1660400 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拆时进行了实物登记并通知其自行领取,清单上的物品保存在“飞机社区”,并非陈某提交清单上所列物品,被拆前房屋(构筑物)、土地、装饰装修进行了登记和评估,但评估意见仅用于协商拆迁的补偿,陈某不同意评估意见,现在只能按照两违建筑或构筑物不予补偿,最多只能按照其成本进行适当补偿,陈某不领取工棚内物品,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郎律师提出:案涉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依据的《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已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因此案涉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因缺乏合法的依据亦应确认违法,故法院对原告陈某请求确认被告来凤交运局于 2021 年 10 月 11 日对位于 209 国道K2461+700 上老寨坪村路口右边修建修车工棚及工棚前的构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被告来凤交运局对原告陈某涉案工棚及构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故原告陈某有权就该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向被告来凤交运局主张赔偿,被告来凤交运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关于原告陈某主张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损失(房屋保坎、彩钢瓦、房屋建筑、硬化场坝等),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案涉工棚和相关构筑物已经被拆除,不具备评估鉴定条件,而原、被告共同提交的由湖北正量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及构筑物征收补偿分户评估表-初步结果》,对案涉工棚及构筑物的房屋主体、构筑物及附属物、土地、装修价值的征收价值进行了评估,虽然原告陈某并未认可该评估金额,但结合评估报告的形成过程和时间,该评估金额能够一定程度上反映案涉工棚和构筑物以及土地的基本价值,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有关损失的合理参考标准,故本院酌情参照湖北正量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及构筑物征收补偿分户评估表-初步结果》,以其中最高的评估金额,确认案涉工棚和构筑物及土地的价值为 320064 元,对原告陈某超出该金额的有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评估价值中包含了土地价值 93711 元,原告陈某提交的有关土地使用权属的证据即土地占用费收据并未载明土地的具体四至,无法单独证实其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但考虑到被告来凤交运局对此亦负有一定举证义务,为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利益,应对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土地价值一并予以支持。
本案代理律师郎丽彩提醒大家: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陈某涉案工棚及构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故原告陈某有权就该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来凤交运局为赔偿义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