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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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原告王某系迁安市迁安镇村民,2011年因滦河生态防洪工程需占用该村土地,其中征用了该村800余亩的河滩土地,在此河滩上该村村民经村委会同意于2002年至2009年陆续在滦河河滩上开荒种树,2012年征收只给了该村13户的地上物树木的补偿费,其余57户村民(含原告)的树木都已经清点认证完毕,底账在迁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留存,原告和其他56户的地上物补偿款共计4879037元于2012年3月转到了迁安镇政府,可是镇政府截留了此补偿款,后于2013年2月4日将此款转回迁安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行为的实施部门是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被告未与原告签过补偿协议书,原告也未领过任何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原告所种树木已被征收,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安置补偿申请书》,被告收到后没有回复,原告于2022年7月28日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法院作出(2023)冀02行初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2023年11月3日下发的《迁安市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载明“因你户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等相关资料,不符合上述补偿条件,故对你户要求的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该《迁安市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2011年征收事实相悖,原告和其他56户村民的树木均已清点完毕,且留存账目清晰,该被征收的树木属于原告所有,而今却认为原告不符合补偿条件,将属于原告的树木无偿征收,不予补偿。被告前后行为互相矛盾。其下发的《迁安市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他56户村民的合法权益,故委托瀛台律所郎丽彩律师向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近日,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迁安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的《迁安市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二、责令迁安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03 法院判决
被告迁安市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是在后坨村集体土地上栽种的树木,不享有要求补偿的权利,答辩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2012年3月8日,原迁安市迁安镇人民政府发布的《滦河生态防洪工程征地地上物补偿细则》第四条规定“集体营造的河滩林地属于村集体财产,地上树木应按评估价格对集体予以补偿。在集体河滩林地上,村民抢栽的树木,属于违法抢栽,一律不予补偿。凡在集体林地上抢栽的树木,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地上物补偿费的,按省政府办公厅办字(2012)3号文件精神严肃查处。”案涉土地为后坨村集体土地,在2023年9月5日作出《后坨村57户提供滦河生态防洪工程土地承包资料告知书》后,被答辩人未能提供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的相关资料,被答辩人属于未经后地村两委同意,也未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迁擂路以西滦河滩集体林地内栽植树木。按照《滦河生态防洪工程征地地上物补偿细则》第四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在未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村集体林地内栽树,不应予以补偿。故答辩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二、因答辩人无需给付被答辩人安置补偿款,因此更无须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三、后坨村滦河滩涂河床开发区,共计648亩。1962年开始开荒植树,30年土地延包后,后坨村委会将部分河滩地按家庭人口数平均分配给村民,每人13.6米。2009年冬季和2010年春季部分村民在该河滩上栽植了树木,2010年,迁安市政府开始谋划滦河生态防洪工程;2011年4月,启动该项目,并成立滦河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2011年5月28日作出征收公告、在整个项目过程中近安市政府多次召开会议进行研究和部署、在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发现有部分村民未与村委会签订书面示包合同,也未向相委会缴的承包费,在村集体土地上擅自栽植树木、针对该情况,2012年3月8日,原迁安镇政府经研究决定出合《滦河生态防洪工程征地地上物补偿细则》,对土地使用人的地上树木补偿费发放情况于以明确解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国家支持开荒,但不是无序开荒,“四荒”使用权要通过承包、租货或拍卖等程序进行,以及后地村地上附着物发放汇总表,能够证明后坨村已将各户分的承包地上的树木补偿款发放到位,对设有通过合法程序开荒的,不应得到被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四、原告杨某波等四人在13户已经获得补偿费的人员名单范围内,另外,杨某波等九人并未在原迁安镇返还原国土局的487.8037万元的补偿款人员名单范围内,即不能证明上述九人在该项目中装植树木并且由被告进行了收量,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迁安市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郎律师认为,本案涉及集体土地征收时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土地及征地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故被告迁安市政府具有履行征地补偿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在征收土地之前,迁安市政府对后坨村集体河滩林地上的树木进行了清点、征收,但未对原告等村民所栽种的树木进行补偿。原告虽然并非河滩林地上的承包经营权人,但诉讼中各方均认可原告种植树木的客观事实,且目前迁安市政府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抢栽抢种的情形,现迁安市政府仅以原告不能提供土地承包资料为由答复不予补偿的理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针对案涉集体土地上林木的补偿问题,迁安市政府应结合清点、评估结果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依照之规定做出决定。法院认同郎丽彩律师的意见,做出如上判决。
本案代理律师郎丽彩提醒大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针对案涉集体土地上林木的补偿问题,政府应结合清点、评估结果重新作出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