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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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原告敖某敏、敖某林、敖某黎系辽宁省CY市某村十二组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住宅一处,房屋于1979年修建。2021年11月16日此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内。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于2021年12月21日强拆原告案涉房屋。CY市人民政府的23号复议决定,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23年9月18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赔偿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级政府机关不能依法行政,亦不主动弥补过错,对于信任政府的公民敷衍了事,损害了政府的信誉。
据此,原告认为不予赔偿决定依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委托瀛台郭萌、刘毅律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近日,辽宁省CY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CY市ST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二、责令被告CY市ST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9,430元,其中:(一)房屋建筑物214,500元;(二)搬迁费800元;(三)其他附属物1,230元;(四)奖励2,000元;(五)电表、礼盒酒、羽绒服900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第七十条 【撤销判决和重作判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第七十三条:【给付判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03 法院判决
郭萌、刘毅律师认为,CY市人民政府的23号复议决定已经明确强拆行为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没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二、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并未保护相对人的利益,选择按照临建进行补偿也不是尽责的表现。被告作为征收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尽职调查被征收人的房屋的形成情况是应尽义务。CY市人民政府22号复议决定明确告知被告不宜仅以原告不能提供产权证明将房屋按临建进行补偿的情况下,仍在被诉不予赔偿决定中表示,因原告不能提供征收范围内所涉及申请占用土地和房屋的任何档案,按照临时建筑补偿标准应给予原告补偿数额为31,230元。况且征收补偿决定已经被撤销,被告仍然想要依据该决定来处理赔偿问题属于敷衍行政,是不尽职的表现。三、原告的赔偿要求合法,赔偿清单所载内容合理。行政赔偿明细表中所载两项内容,第一项11类物品确因强拆行为受损或毁坏,该部分财产损失被告没有做任何评价,直接忽视;第二项补偿内容系参照被告作出的《ST区2020年第4批次、第5批次建设用地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计算得出来的,并无超出该范围的无理请求。被诉不予赔偿决定对原告合理国家赔偿请求回避不答。四、被告在实施拆除行为后选择冷处理,放任事态发展。被告实施一系列行为本就违法,原告不得已提出行政复议进行维权,但被告不仅不积极弥补过错,不应对复议决定不以为意。
被告区政府辩称,原告不能提供其房屋的合法产权证明,区政府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并未将原告的房屋列为违法建筑,而按照临时建筑予以补偿,但原告对标准不予认可,未能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31,230元予以提存。CY市人民政府虽然对补偿决定撤销,要求区政府进一步调查,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房屋为1982年前所建。根据区政府信访联席会议议定,给予原告一户产权楼,每平2,000元,但原告不同意,现该房屋已提存。区政府将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予以提存,是因原告的原因未予领取,区政府强制拆除的行为虽被CY市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但区政府的强制拆除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具备赔偿的法定情形。区政府向原告作出被诉不予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撤销。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对于因历史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房屋,行政机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法建筑。原告敖某林、敖某黎与陈桂银均为八宝村十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八宝村出具的两份《证明》及22号复议决定能够证实,案涉房屋为1979年建设,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按现有政策符合“一户一宅”建设标准,应按照合法建筑给予原告公平合理的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行政争议源于被告征收土地中产生的安置补偿纠纷,原告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实质与依法应得的征收补偿权益存在竞合,在原告明确放弃产权置换权益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直接判处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更有利于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被告作为案涉土地征收主体,对被征收人负有法定征收补偿职责。鉴于案涉房屋及附属物已被强制拆除,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同一征收区域内的补偿安置方案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以下赔偿标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事宜依职权确定如下:(一)房屋建筑物,本院确认按《地上物实地查勘表》确定有照房屋面积为37.5㎡;关于房屋价值,2018年评估报告评估按照临时建筑予以评估,无参考价值。本院依据《补偿方案》以5,200元/㎡为赔偿标准,确定该项赔偿数额为5,200元/㎡x1.1x37.5㎡=214,5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与本院确定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二)其他附属物(枣树、榆树、槐树、杏树)。原告主张枣树7棵,榆树2棵,槐树1棵,杏树2棵与原告敖某黎签字的《现场勘查记录》记载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标准,本案参照2021年评估报告计价标准,即:枣树7棵x120元=840 元;榆树2棵x80元=160元;槐树1棵x150元=150元;杏树2棵x40元=80元,以上合计1,23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与本院确定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三)奖励费。奖励费是对在规定时间签订协议并搬迁的被拆迁人的奖励,而本案,原、被告就是否为有证房屋产生争议是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原因,原告本身无过错,因此,原告主张奖励费2,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四)搬迁费。根据《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征收房屋应予补偿的法定项目包含搬迁补偿。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违法将涉案房屋强行拆除,原告享受的法定补偿项目损失,是被告违法拆除行为直接导致的,应予赔偿。本院参照《补偿方案》选择现房调换安置的一次性搬家补助800元标准,确定搬迁费赔偿数额为8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与本案确定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五)电表1台300元、礼盒酒1瓶300元、羽绒服1件300元。被告强拆行为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失的应由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将强拆除物品放置合理位置并由原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存在上述物品。原告请求赔偿上述生活用品的价格也符合生活常识,本院予以支持。(六)其他物品损失(安装自来水管道、火炕修复、木门、窗)上述物品为房屋附属物,在《补偿方案》中已经对每平房屋的价值进行明确,其价值已经包含在房屋价值之中。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空地院落补偿费,属土地补偿费,依法应支付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不属房屋及地上物补偿项目,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该项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购房补贴,待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如符合《补偿方案》中规定的条件,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代理律师郭萌、刘毅提醒大家:行政机关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行政争议源于被告征收土地中产生的安置补偿纠纷,原告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实质与依法应得的征收补偿权益存在竞合,在原告明确放弃产权置换权益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直接判处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更有利于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被告作为案涉土地征收主体,对被征收人负有法定征收补偿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