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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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陈士才与王月英系夫妻关系。陈士才父亲陈某功(已故)遗有砖木结构住宅79.92平方米,并办理突国用93字第077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TQ县人民政府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陈某春、王某燕的住宅及死者陈某功的住宅被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在征收工作入户登记时,因死者陈某功的住宅与陈某春、王某燕的住宅在一个院落内,陈某功的住宅按照附属物(仓房)标准进行补偿,TQ县保障性住房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原TQ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与陈某春、王某燕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春、王某燕与TQ县保障性住房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陈某春、王某燕在行政协议签订后,因对其父亲陈某功遗留房屋的用途有异议,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经对该事实作出行政判决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陈某春、王某燕以同一事实主张TQ县保障性住房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给付房屋补偿款的利息,属于对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行为,该院不予受理。原告委托瀛台律师吕圣纪律师向法院提起上诉。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TQ县人民法院(2024)内****行初1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TQ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03 法院判决
上诉人陈某春、王某燕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吕律师提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以判断前后两诉存在“诉的同一性”为前提。前后两诉相同即构成重复起诉,进而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效果。我国行政诉讼司法解释采用“三同说”作为诉的同一性判断标准。判断重复起诉的第三个标准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中,陈某春、王某燕针对死者陈某功生前住宅未按住宅的标准给予补偿请求支付利息,而前诉是针对死者陈某功生前住宅未按住宅标准给予补偿请求支付补偿差额,两案诉讼请求完全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仅依据本案与(2023)内****行再1号行政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就认定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TQ县保障性住房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未答辩。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经查,TQ县人民法院(2023)内****行再1号行政案件中,陈某春、王某燕的诉讼请求为要求TQ县保障性住房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按照住宅标准对房屋进行补偿。陈某春、王某燕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TQ县保障性住房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支付补偿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房屋补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陈某春、王某燕虽基于同一征收行为,但是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亦未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故不构成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代理律师吕圣纪提醒大家: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本案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亦未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故不构成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