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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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穆x与朱x系夫妻关系,育有一独生子小穆,穆x与朱x于1994年4月15日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穆x、朱x、小穆(三原告)三人均系西安市雁塔区xxx二队人。2005年8月18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xx分局对外发布了《西安市国土资源局xx新区分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告》,确定了征地拆迁工作的拆迁人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xx新区分局,被拆迁人西安市雁塔区xx街道办事处xxx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并具有合法村民身份和合法宅基地手续的房屋和附属物所有权人,并公布了安置实施方案摘要。
三原告为被拆迁人。2005年8月26日穆x作为户主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xxx新区分局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确定安置人口为三原告及儿媳刘x,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穆x户实际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支付拆迁安置费用79152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后三原告认为,小穆属于独生子女,该户应当享受增加一人份安置利益,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拒绝履职,三原告就委托律师冀红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三原告履行关于独生子增加1人份额的安置补偿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限期对三原告履行关于独生子增加1人份额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近日,针对穆x、朱x、小穆诉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一案,西安市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穆x、朱x、小穆户履行独生子女优待的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于其为案涉项目的安置责任主体无异议。律师冀红莹指出,经调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认在案涉xxx村征迁项目中,其公布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虽然未记载关于独生子女户享有增加一人份额的内容,但在当时同区域的被拆迁人依据中共西安市雁塔区委员会文件《中共西安市雁塔区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财务分配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通知》享受了关于独生子女的优待。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财务分配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第四章第十八条“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有一个子女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并在子女14周岁以下领取独生子女证和采取了节育措施的夫妇,其子女应按照独生子女对待。独生子女户的优待,是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年限定为:从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日起,到子女年满22周岁止,对已超过年限但从未享受过集体分配优待的独生子女户,在集体重要财务分配时,亦应享受一次与年限内其他独生子女户同等的优待份额,以后即不再享受任何优待。”第十九条“早婚早育的,未达到法定婚龄者,不予分配。其所生子女,要待父母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1年后才能分配。”
本案中,作为独生子女的小穆在土地征收时未满22周岁,穆x、朱x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符合该文件第十八条的规定。但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因小穆结婚时未满22周岁属于早婚,应当依据文件中十九条“早婚早育的,未达到法定婚龄者,不予分配。”不给与独生子女优待。但从该条的理解应结合十九条的后半句“其所生子女,要待父母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1年后才能分配。”,即可以理解为早婚早育者所生的子女不参与分配,而不是因独生子女有早婚早育的情形,就不给独生子女优待。故应对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意见不予采纳。因穆x与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没有关于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安置利益的内容,故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予以处理。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冀红莹的意见,作出判决:责令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穆x、朱x、小穆户履行独生子女优待的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
本案代理律师冀红莹提醒大家: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上述案件中,拆迁方未履行对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人份额安置补偿的职责,该行为不合法。被拆迁人遇到类似情形时,应第一时间咨询专业律师,尽快提起相应的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