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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拆除厂房不予补偿近十年,黄柏甄、关向荣律师代理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判决限期作出行政处理!

01  案件概述

原告李某旦于2023年7月23日向被告河南省新乡市BQ镇政府邮寄了履职申请,请求BQ镇政府就自2006年始多次征收及强拆李某旦土地及房屋的事实给予依法补偿并落实该补偿实施完成。BQ镇政府收到该邮件后,至今未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

     原告李某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就自2006年始多次征收及强拆原告使用的土地及所有的房屋,依法给予补偿并落实该补偿实施完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新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0)新中发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合法取得HX市西外环路北段4796.43㎡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1887.10平米房屋所有权。并于2004年设立李某旦汽车大修厂,职工60余人,固定资产达600余万元。2006年应被告BQ镇政府要求、以原HX市规划局作为拆迁人因扩路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1015.05平米临街商用房,但并未依法补偿。2007年城市建设修路,被告占用原告工厂1.8亩地,也未给予补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委托瀛台律师黄柏甄、关向荣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近日,HX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HX市BQ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针对原告李某旦的履职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并答复。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03  法院判决

被告BQ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诉求不明,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就自2006年多次征收及强拆原告使用的土地及所有房屋,依法给予原告补偿并落实该补偿实施完成,但其诉状中所称2006年的扩路拆迁,系李某旦与HX市规划局之间的拆迁补偿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给予原告补偿并落实该补偿实施完成。

      此后,答辩人也没有占用过原告的土地,更未实施强行将原告汽修厂大门堵死、断水、断电等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给予原告补偿。原告诉称的房屋拆除,是2020年4月11日李某旦与河南LT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书后,由李某旦自行拆除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给予原告补偿并落实补偿实施完成。而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重新选址”,是原告为了其公司运营而新提出的土地批划申请,该事实与原告所称的“征收及强拆”无关,答辩人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给予原告补偿并落实该补偿实施完成。据此,答辩人无法从原告主张的诉求及事实中看出,答辩人为何给予原告补偿并落实补偿实施完成,而又如何给予原告补偿并落实该补偿实施完成,原告诉求不明,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1.原告当庭明确是行政履职的行政诉讼,原告除向履职单位递交履职申请外,还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先行政复议前置,原告本次起诉程序不合法;2.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诉称“其汽修厂于2006年拆迁征收,于2020年4月引进工程拆迁”,根据原告所称,其自2006年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今已超过了6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对原告履职,原告诉求不明,且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前是否向被告提出过履职申请,若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拒绝履行,原告起诉之前是否应当先行行政复议;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3.若本案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且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针对原告的履职申请是否应当予以作出行政处理并答复。

     黄律师、关律师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复议前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规定系2023年9月1日新修订后的规定,于2024年1月1日正式实施。本案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案属于应当复议前置的情形,但原告在2023年3月6日起诉到法院时已经超过复议期限,但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救济权的行使应当适用行政行为作出时的法律规范,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过程中复议前置扩大的初衷来看,其目的在于给予当事人更多权利救济机会,而非限制,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被告以此认为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原告提起的系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原告于2023年7月21日向被告邮寄履职申请,因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答复,原告于2024年3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认为自2006年、2020年4月开始计算,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不当。

三、关于被告针对原告的履职申请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理并答复的问题。被告于2023年7月23日收到原告的履职申请书后,并未以原告的申请不明为由要求原告明确或者补正,针对原告履职申请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未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告曾经参与李某旦大修厂土地、房屋征拆,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提出的履职申请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如认为原告申请事项不明,应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明确或者补正申请事项,针对原告明确或者补正后的申请事项,根据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证据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向原告进行答复,但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针对原告的履职申请曾经启动过行政处理程序,故本院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应针对原告的履职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并答复。被告认为原告诉求不明,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认同二位律师的意见,作出如上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黄柏甄、关向荣提醒大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规定系2023年9月1日新修订后的规定,于2024年1月1日正式实施。本案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案属于应当复议前置的情形,但原告在2023年3月6日起诉到法院时已经超过复议期限,但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救济权的行使应当适用行政行为作出时的法律规范,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过程中复议前置扩大的初衷来看,其目的在于给予当事人更多权利救济机会,而非限制,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在处理行政诉讼时,了解并遵守诉讼时效是非常重要的。如果错过了规定的诉讼时效,虽然可以通过申诉信访或者申请行政机关纠错等方式寻求救济,但这些途径的效率和效果可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我们强烈建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遇到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尽快咨询律师,了解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