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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棚房屋案】强拆棚屋程序违法,冀红莹、胡小多律师代理强制拆除棚房屋案,相关部门被确认违法!

01  案件概述

2024年5月13日,WS乡政府强制拆除了吴某连家位于新化县WS乡四都村的案涉棚屋一处。

     原告吴某连系湖南省涟源市WS乡四都村WDS组村民,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十年前,原告通过填土方式在本村河道边形成一块河滩地,并于2020年在此修建一间小屋,用于存放农具,村民及村委会均无异议。被告于2024年5月9日向原告送达新维执〔2024〕0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简称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5月13日对案涉棚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导致案涉棚屋被毁损殆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案涉棚屋,导致原告个人财物损失,该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委托冀红莹、胡小多律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近日,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新化县WS乡人民政府2024年5月13日强制拆除原告吴某连位于新化县WS乡四都村案涉棚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03  法院判决

冀律师、胡律师提出,被告强制拆除案涉棚屋,导致原告个人财物损失,该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未依法履行调查取证及询问的程序。被告作出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前,未履行任何调查取证程序,未核实清楚棚屋的建筑面积,即直接向原告送达该通知,并径行拆除原告棚屋。该通知内容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未保障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亦未通过其他途径保障原告享有该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三、被告未依法保障原告的听证权利,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重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听证条件。被告作出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并未下发《催告书》或《强制执行通知书》,未告知原告享有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即径行拆除了案涉棚屋,程序违法。

四、被告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救济途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程序违法。

五、被告未作出合法有效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或强制拆除决定书,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仅系过程性文件,不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六、被告直接径行拆除属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违反行政比例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限期拆除并非唯一的行政处罚方式,对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可以限期改正。本原告于2020年修建案涉棚屋,至今已有4年时间,期间当地村民及村委会并无任何异议,且案涉棚屋旁边也存在其他村民的违法建筑。被告应告知原告其他方式的改正,不应当以一刀切的方式径行责令限期拆除及强制拆除,对原告是选择性执法,却对明知与原告存在尖锐矛盾的邻居吴某长扩建房屋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执法明显不公。

七、原告搭建的小屋,主要用于存放打谷机等农具,白天也作为鸡舍,是保温鸡舍、看护房,属于设施农用地,不是违法建筑,不应拆除。

     被告WS乡政府辩称,原告所建鸡舍系临时性的违法建筑,严重影响其邻居吴叔长乃至附近村民的正常生活与生产,依法不应予以保护。被告采取的拆除行为,并未给原告的生活生产造成重大影响,更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拆除行为程序合法,原告所诉违背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拆除的案涉临时鸡舍系违法建筑,依法不应予保护。该鸡舍距X054县道边线仅1.65米,违反公路法规中“县道不少于10米”的规定,应当予以拆除。该鸡舍未办理任何规划审批手续,按照城乡规划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拆除。据原告诉称,该鸡舍占用一部分河道,按照河道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拆除。该鸡舍紧靠他人房屋,不仅喂过鸡,还堆放家禽粪便,严重影响邻居的正常生活,有违公序良俗,应当予以拆除。

二、被告作出的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未侵害原告陈述申辩、听证及提起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在作出决定前,对原告与案外邻居的矛盾进行了调解,原告实际已享受陈述申辩等权利。因与邻居矛盾调处未果,案涉鸡舍系违法建筑、非法财产的情况,被告才作出该决定,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合情合理。鸡舍搭建于2024年4月,并非原告所诉的4年前建设,且矛盾尖锐突出,经多方努力协调未果,邻居上访不断。

三、被告并非选择性执法,5月13日当天还拆除了四都村其他村民违规硬化的水泥坪等建筑物。

四、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涉鸡舍约8平方米,使用空心砖约80块、石棉瓦约10块,其市场价格最多在1000元。相应的强制拆除行为,按规定无须听证。

五、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行政处罚比例原则。原告有时在案涉棚屋喂几只鸡,有时空置,对其家庭经济作用甚微,对其生产生活没有任何影响。而该鸡舍系违法建筑,应予拆除。

六、原告居住的房屋与案涉鸡舍,分别在X054县道的两侧。如不拆除鸡舍,原告家人要横穿公路到对面去喂鸡,有很大的安全隐患。拆除鸡舍,其实是保护原告家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WS乡政府作出了强制拆除吴某连案涉棚屋的行政行为,当事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吴某连对被强制拆除的案涉棚屋,没有提供证据以证实已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或者办理农用设施用地备案手续,确系违章建筑,由此引发的相邻纠纷经WS乡政府相关部门调解未果,WS乡政府可以依法予以处理。相关行政机关在查实案涉棚屋的相关情况后,可以根据查实的不同情况,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等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不予处罚,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被告WS乡政府作出的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吴某连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实系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WS乡政府所作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吴某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且依照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该通知,但案涉棚屋所占土地历史上曾系河滩,WS乡政府并没有向本院提交本案属于“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破坏种植条件的”等情形的证据。前述法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被告WS乡政府,不是前述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在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证实WS乡政府是作出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的适格行政主体。

     WS乡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在作出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前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吴某连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已经听取了吴某连陈述和申辩或者组织听证的证据。该通知,亦没有告知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及其期限。因此,WS乡政府作出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吴某连于5月8日前自行拆除,却于5月9日才送达给吴某连。其送达程序,明显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告WS乡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吴某连案涉棚屋的行政行为,实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实施强制执行时,吴某连对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远未届满,且WS乡政府没有依照上述法律规范进行公告、催告、申请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即径行组织人员进行强制拆除,其强制执行的行政程序也明显违反多处法律规范,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冀红莹、胡小多提醒大家: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而不能直接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