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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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2024年2月20日,申请人马某翰以邮寄的方式向山东省兰陵县向城镇MYG西村村民委员会提交《宅基地申请书》,向该村委申请宅基地一处;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监督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其向西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事项予以监督,理由如下:“申请人系城镇西村村民,早已结婚分户,在本村无宅基地。申请人多次向西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但西村村委会至今未予批复。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本人具备在本村申请宅基地资格。现本人已经向西村村委会书面递交《宅基地申请书》,望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申请人申请宅基地的事项予以监督。”向城镇MYG西村村委及被申请人均于2024年2月23日签收,并且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也未履行法定的监督职责督促村委会对申请人申请的宅基地的事项予以监督。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委托瀛台律师杨悦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近日,相关部门决定如下: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责令被申请人兰陵县向城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马某翰提出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或处理。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03 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称:1、马某翰提交的监督申请,尚不具有诉的利益。马某翰于2024年2月20日向村委会提交《宅基地申请书》并同日要求被申请人予以监督,明显不当。马某翰同时提交申请,在村委会尚未予以处理的情况下,尚未有任何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情形出现,其监督申请尚不具备诉的利益,被申请人无法予以监督。并且,马某翰提交《宅基地申请书》后,村委需要时间进行工作,这就意味着,马某翰提交监督申请后,被监督的事项尚未发生,被申请人无法履行职责。
2、被申请人已经进行了事前监督。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收到申请人马某翰邮寄的《履行监督职责申请书》后,立即责令MYG西村村民委员会落实本村宅基地使用情况并进行公开,同时要求MYG西村村民委员会向马某翰本人给予答复,圩沟工作区主任表示已电话告知马某翰。5月23日,向城镇人民政府收到兰陵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立即向圩沟工作区主任了解情况,并再次责令MYG西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宅基地使用情况告知马某翰。
综上,被申清人已经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杨悦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根据该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杨律师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监督职责申请后,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本机关具有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因此,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不属于上下级行政管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见,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宅基地申请具有讨论、公示、审查等法定义务,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具有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虽然陈述“已经履行法定义务”,但其未提供履行监督及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具有被申请人所述“被监督的事项尚未发生,被申请人无法履行职责”的情形,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之规定,被申请人亦应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本机关认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答复,也未进行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
本案代理律师杨悦提醒大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见,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宅基地申请具有讨论、公示、审查等法定义务,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具有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