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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房屋案】唯一居所被强拆,穆泽森律师代理强制拆除房屋案,相关部门被确认违法!

01  案件概述


原告郭某成系安徽省凤阳县BQ镇小店村的村民,一直居住生活在此,2023年案涉房屋被纳入到了凤阳千亿硅谷大基地征收项目。BQ镇政府、凤阳县行政执法局于2023年5月10日将原告位于本村的唯一居住房屋及附属设施全部进行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设施设备等财物也被损毁。原告的房屋为合法建筑,被告无权拆除。原告在案涉被强拆的房屋处已经生活居住数十年之久,是原告赖以生活的保障,原告年事已高,在本村只有这一处居住场所。

     2023年5月10日,凤阳县人民政府是本次征收项目的具体领导人,其应当对征收过程中发生的违法强拆事实负法律责任,且根据案发时的视频显示,由凤阳县BQ镇领导带头,以及多名身着城市管理执法制服的工作人员。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违法强拆活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法。被告无实施强拆的法定职权。案涉房屋是原告的合法房屋,原告虽然已经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但是该协议的补偿款项原告无法接受,且被告至今未将相应的补偿款项支付给原告。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原告拒绝交出房屋的情况下,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获得准许后,方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案涉房屋,故被告无权拆除。原告委托瀛台律师穆泽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近日,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凤阳县BQ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10日强拆原告郭某成位于凤阳县BQ镇桥西村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03  法院判决


被告BQ镇政府辩称,1、原告诉称的房屋所在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准征收,手续合法,政府有权依法予以征收,并就征收、拆迁补偿安置,依法予以了公告。2.被告BQ镇政府作为案涉房屋征收、拆迁的具体实施机关,与原告就案涉房屋拆迁补偿相关事宜,已经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原告依据拆迁补偿方案,选择了安置房,领取了差价款,原告的利益并没有受损。4.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5.依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将房屋(包括附属设施)交付给BQ镇政府。BQ镇政府为了推进拆迁工作,依法通知原告于2023年5月9日前自行腾空房屋的物品,原告应当依双方约定将房屋(包括附属设施)交付被告拆迁,BQ镇政府有权组织实施拆迁,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阳县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诉称是凤阳县BQ镇小店村的村民,2023年案涉房屋被纳入到了凤阳千亿硅谷大基地征收项目,同年5月10日其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被强制拆除。在该地块前期征收工作过程中,原告已与BQ镇政府签订了征迁补偿协议,原告拒不交出房屋,被告BQ镇政府下达告知书,限期交出房屋,原告仍不愿交出房屋。2023年5月10日,BQ镇政府依法拆除,被告凤阳县行政执法局并未实施原告诉称的拆除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凤阳县行政执法局主体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凤阳县行政执法局的诉讼请求。

     穆泽森律师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在未支付相应的补偿款项前提下,严重违法了“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更不能自行越过司法职权进行违规强拆。2.被告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在未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之前,拆除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行为。如果要拆除原告房屋应先履行补偿义务。但是截止涉案房屋强拆前,被告未与原告就案涉房屋沟通补偿事宜,原告未获得任何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被告即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严重违反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律规定,故原告就涉案房屋未得到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前,被告拆除原告合法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在未领取补偿款又未腾房交地的情况下,其直接实施强拆房屋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违法。3.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在程序上严重违法。(1)被告剥夺了原告的听证、陈述、申辩、知情、监督、复议、诉讼等权利。(2)被告强行拆除房屋前未出具合法的强拆依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强拆前无有权机关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过实地踏勘,更没有与原告面谈了解情况,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及知情权,原告的房屋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就被拆除,该行政行为明显缺乏合理性、必要性,也没有任何的文件能够证明申请人房屋系违法建筑。(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要求,被告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获准后方可实施强拆行为,但被告无视法律规定,擅自实施强拆行为,程序上严重违法。(4)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文件精神,被告应严格履行法定义务、遵照法定程序,但被告的强拆行为严重违反党中央、国务院的文件精神。(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在原告的房屋被强拆前,行政机关不仅未对建筑物的性质进行评估调查、认定、公告,而且在未与原告联系的情况下,被告直接组织人员到场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合法房屋,使得原告唯一的住所遭到破坏,房屋内的财物均无法即使清空遭到破坏,现原告的生活水平严重下降,没有能够居住的地方,且身心受到巨大的打击。故请求确认被告2023年5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BQ镇小店村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被告凤阳县行政执法局是否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该法条确立了行政诉讼认定被告的规则,即“谁行为,谁被告”。凤阳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征收实施单位为BQ镇政府,BQ镇政府系凤阳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案涉土地的征收实施主体。BQ镇政府与原告郭某成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2023年5月7日,BQ镇政府向郭某成下达《告知书》书中亦载明“政府将依法拆除房屋”。被告BQ镇政府也承认对原告郭某成户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被告BQ镇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郭某成提供的证据虽显示拆除现场有穿行政执法制服人员在场,但凤阳县行政执法局否认是其工作人员,称是BQ镇工作人员,BQ镇政府亦称为其镇里城建执法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凤阳县行政执法局实施了拆除行为。即使凤阳县行政执法局参加了拆除行为,也是BQ镇政府组织下的配合行为,不宜认定凤阳县行政执法局与BQ镇政府共同实施拆除行为。故凤阳县行政执法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针对凤阳县行政执法局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BQ镇政府在与郭某成签订协议,经催告后郭某成仍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未向郭某成作出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即自行组织强制拆除郭某成的房屋,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被告BQ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穆泽森提醒大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镇政府在与原告签订协议,经催告后仍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未向作出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即自行组织强制拆除郭某成的房屋,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