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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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原告陈某是某村村民,其承包土地于1998年前因国家建设被政府征收。2007年,陈某申请在村里建房得到相关部门批准。2016年,陈某申请对原地改建猪圈和厨房得到相关部门批准。陈某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在209国道该村路口右边修建修车工棚及工棚前的构筑物,2021年9月17日,县交运局给陈某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或整改,并告知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27日,县交运局作出《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向陈某送达。该决定书主要内容:“陈某侵占规划道路红线内用地、并且未取得合法手续,擅自在209国道村路口右边修建修车工棚及工棚前的构筑物,未办理任何手续,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责令陈某在2021年9月29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陈某承担.如果不服该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恩施州交通运输局和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该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1年9月29日,某县交运局给陈某送达《催告书》,要求其2021年10月9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2021年10月9日,该县交运局发出《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拆除执行公告》,决定于2021年10月10日后对陈某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的建(构)筑物强制拆除。2021年10月11 日,该县交运局依法强制拆除陈某的违法建(构)筑物,并对陈文相关物品进行登记后交由陈某所属社区保管。
陈某不服县交通运输局责令限期拆除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遂委托北京瀛台律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某县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的《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某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03 法院判决
瀛台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控制区受法律保护,在公路两侧的控制区域内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控制管理,是为了保障公路完好和安全畅通,避免妨碍车辆通行的安全视距,影响交通安全。
但是,拆除公路控制区内违法建筑属行政强制执行,应遵守《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首先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案瀛台代理律师提醒大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某县交运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告知陈某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应当听取陈某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某县交运局没有向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前告知了陈某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过陈某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相关材料,其作出的《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