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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1998年12月31日,原告父亲李某明作为户主与原KT区柳湖乡十里铺三社签订《PL市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甘肃省PL市政府颁发的“十字第***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该村3.4亩川地,用途为种植业,承包期限三十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原告母亲车某兰于2005年7月7日去世,父亲李某明于2007年2月25日去世。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土地依旧有承包经营权。
2011年6月20日、2012年4月27日PL市人民政府分别发布平政发〔2011〕114号《PL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KT区柳湖乡十里铺村集体土地有关问题的公告》、平政发〔2012〕73号《PL市人民政府关于PL快速客运站项目建设征收土地的公告》。两份公告均载明:本次征收柳湖乡十里铺村集体土地综合征地补偿费为每亩7.3万元。以上综合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等费用。苗木及地上附着物(苗木、树木)补偿参照西平铁路补偿标准另行补偿。原告承包土地中有2.637亩(其中0.26亩被村委会强行划分为公共用地)在征收范围内。当时涉案土地上有2000年种植的刺槐、榆树共计43900株;2010年地西头种植油松苗5600株(高30cm 左右);2012年地东头移植成品挂果花椒树670株;在征收过程中,原告与征地小组就征地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未签订征地协议。2013年4月20日,被告趁原告外出期间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上所有种植林木被强推、强挖。
原告于2023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对征收行为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及苗木补偿;但被告至今未有任何回复。原告就本案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因被告2023年10月27日回复中并无《西平铁路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原告于2023年11月3日根据被告信息公开申请回复的内容,向PL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邮寄《信息公开申请》,2023年12月4日收到PL市自然资源局《延期答复通知书》、2023年12月28日收到《PL市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甘国土资建发〔2009〕7号《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新建西平铁路(PL市境内)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且《公告》第五项载明“本公告由KT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故被告主体适格。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为此,原告委托徐宪杰、黄柏甄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近日,甘肃省PL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PL市KT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原告李某忠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03 法院判决
被告KT区政府辩称,1.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根据《PL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KT区柳湖乡十里铺村集体土地有关问题的公告》《PL市人民政府关于PL快速客运站项目建设征收土地的公告》和实际行政征收事实,原告诉讼案涉土地征收行政主体并非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诉主体。2.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11年6月20日,PL市人民政府发布平政发〔2011〕114号《PL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KT区柳湖乡十里铺村集体土地有关问题的公告》,决定征收KT区柳湖乡十里铺村集体土地约730亩,作为城市建设用地。2012年4月27日,PL市人民政府发布平政发〔2012〕73号《PL市人民政府关于PL快速客运站项目建设征收土地的公告》,决定征收KT区柳湖乡十里铺村集体土地约201.8亩,作为PL快速客运站项目建设用地。原告承包土地位于被征范围内。征收初期,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前往现场进行确认,被答辩人均予以拒绝。被答辩人主张2013年4月20日及2016年答辩人先后两次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上所有种植林木被强推、强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以及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律师、黄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李某明户与原KT区柳湖乡十里铺三社签订了《PL市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李某忠是李某明的儿子,是该户的一员,本案征收项目涉及其承包地,被告KT区政府未提交证据否定其征收补偿资格。本案所涉的两次土地征收中,PL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公告均确定由KT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KT区政府因城市建设用地和PL快速客运站项目建设征收土地涉及原告李某忠的农村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起诉KT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诉讼,符合法律规定。KT区政府具体负责实施征收农用地作为城市用地和项目用地的过程中,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其无证据证实已有效履行了职责,李某忠的诉由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
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和地上附着物的数量存在争议,但均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KT区政府在补偿数额无法达成协议、未对李和忠的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的情况即予清表占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综上,李和忠对其主张征收补偿的项目有合法权益,具有组织征收实施职责的KT区政府依法应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无法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则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徐宪杰、黄柏甄提醒大家: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