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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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原告穆建兴、朱某贤、穆某艾诉称,原告穆建兴与朱某贤系夫妻关系,育有一独生子穆某艾,原告穆建兴与朱某贤于1994年4月15日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原告三人均系西安市雁塔区西QJ池二队人。2005年8月18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QJ分局对外发布了《西安市国土资源局QJXQ分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告》,确定了征地拆迁工作的拆迁人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QJXQ分局,被拆迁人西安市雁塔区QJ街道办事处西QJ池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并具有合法村民身份和合法宅基地手续的房屋和附属物所有权人,并公布了安置实施方案摘要。三原告为被拆迁人。2005年8月26日原告穆建兴作为户主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QJXQ分局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确定安置人口为三原告及儿媳刘某,被告向原告户实际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支付拆迁安置费用79152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2022年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独生子女优待补偿安置职责,将其诉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2年9月30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了(2022)陕710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于2022年10月12日收到该判决,该判决中已经明确指出了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履行法定职责,然而直至今日一直未予履行。2023年7月24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派出机构QJXQ分局作出了一份《决定书》,决定补偿原告31200元,该决定书违法。其依据的判决文书为(2022)陕710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经明确了履职的义务主体为本案被告,QJ分局无任何职权可以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其在《决定书》中所谓的“惯例”陈述的对于原告是否享受独生子女优待政策的问题,已在(2022)陕710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被解答,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已经支持了原告依法享有独生子女优待政策的待遇。且该补偿数额与当时的中共西安市雁塔区委员会文件《中共西安市雁塔区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财务分配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雁发[2001]31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财务分配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发布,已修订)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分配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分配份额”等规定不相符,故该《决定书》依法应当撤销。
故委托瀛台律师穆泽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决定书》;2.判决被告对原告补偿关于独生子增加一人相应优待补偿份额,具体数额如下:(1)就货币安置费,给三原告增加独生子女一份份额15万元;(2)就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给三原告增加独生子女一人份额30平米;(3)就征地补偿费,给三原告增加独生子女一人份额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近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3年7月24日向原告穆建兴、朱某贤、穆某艾作出的《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穆建兴、朱某贤、穆某艾独生子女优待份额一事(包括货币化安置数额、安置房屋面积、征地补偿费)重新作出处理。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03 法院判决
被告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被告依据(2022)陕710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及(2023)陕7102执**号《执行通知书》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022)陕 710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穆建兴、朱某贤、穆某艾户履行独生子女优待的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上述判决作出后,QJ区域内拆迁安置的实施主体接受委托于2022年12月20日向原告作出了《告知书》,并向朱某贤进行了邮寄。后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2023)陕7102执6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2022)陕710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确定职责,被告遂作出案涉《决定书》。根据上述,被告作出案涉《决定书》具备主体资格,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决定书》确定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QJXQ关于独生子女的安置惯例,应予以维持。
穆律师认为:依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分配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分配份额”等规定,被告做出的案涉决定与规定不符,故该《决定书》依法应当撤销。法院最终认为:被告在决定书中的处理方式与上述规定的内容不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及已经生效判决书的内容,被告应当给三原告增加独生子女一人份额30平米安置房屋,但被告在决定书中未对原告户应当增加的一人份的安置房屋作出处理,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独生子女征地补偿费用一人份额8万元,被告也未在决定书中予以处理。综上,被告所作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也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代理律师穆泽森提醒大家:依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分配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分配份额”等规定,被告做出的案涉决定与规定不符,故该《决定书》依法应当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