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强制拆除房屋案】强制拆除前未履行法定程序,杨悦律师代理强制拆除房屋案,相关部门被确认违法!

01  案件概述

2023年3月21日,被告YG镇人民政府在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李某铮位于河北秦皇岛市抚宁区YG镇YG村 102国道南侧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委托瀛台律所杨悦律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近日,秦皇岛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YG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李某铮位于YG村 102 国道南侧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03  法院判决

被告YG镇政府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案涉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行为不是答辩人实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起诉。一、案件违法事实。2019年,抚宁区政府为维护土地使用秩序,彻底改善 102 国道沿线容貌环境,优化经济发展和人居环境,提升城市整体形象,遂开展违法建筑专项整治行动,依此经查,涉及秦福林(系原告丈夫,已去世)在内的十处建筑被确认为违法建筑。确认违建的理由,原告方建筑物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及所有权审批手续。答辩人按照区政府安排,于2019年5月配合区政府对 102 国道YG段原告在内的 10 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前期准备工作。因上述违法建筑在答辩人行政管理辖区内,故答辩人对原告等当事户主下达了《限期自行拆除告知书》,当时秦某灵及原告夫妻二人在上述违法建筑中暂住,在组织拆除工作进行过程中,情绪非常激动,导致拆除行动暂时中止,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将其违建拆除部分后,剩余部分(即案涉违法建筑)仍处于违法状态直至被拆除。二、对于案涉建筑,答辩人仅做出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但并未直接实施拆除违建行为,不是强拆主体。2023年3月1日答辩人基于原告方违法事实,又为原告下发了秦皇岛市抚宁区YG镇人民政府第(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通知原告在 2023年3月7日前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筑、恢复地貌,同时在通知中告之“若逾期不自拆,秦皇岛市抚宁区政府将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对你(户、单位)上述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在上述限期拆除通知确认的自行拆除期间,因原告方未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故在抚宁区政府领导的指挥下,2023年3月21日区综合执法局、区消防大队、公安分局、疾控中心等单位进行了强制拆除。相关拆除设施设备费用等均不是答辩人安排和支付。三、答辩人做出的第(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程序合法,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限期拆除通知做出后,虽强制拆除行为不是答辩人实施,但答辩人认为,原告方建筑物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或规划手续。故无论政府哪个职能部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均属合法拆除,不存在原告所述违法之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起诉。

     杨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YG镇政府具有对原告案涉房屋强制拆除的职权。被告YG镇政府提出强拆行为不是由其实施,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结合被告曾向原告作出整改通知和责令限期拆除通知的事实,可以推定其系涉案强拆行为的责任主体,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法院认为,被告YG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履行法定程序,未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且在实施强制拆除后,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经复议被撤销,因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法院认定被告YG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杨悦提醒大家: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但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履行法定程序,未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