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行政强制拆除案】拆除邻居房屋时,导致自己的土坯房被拆,法院:违法,瀛台律师代理行政强制拆除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牛某家有六座面积、结构、层数不同的六幢房屋,位于陕西省某县某镇某村九组28号,房屋总面积436平方米。其中部门石棉瓦盖土坯房与邻居牛*云家房屋连脊。2019年3月1日,陕西省相关部门作出《关于某县2017年度第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该批复将牛某家上述房屋用地纳入征收范围。

    2019年9月27日,某县相关部门作出《关于对某县某办事处关王堡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拆迁的通告》。同日,某县相关部门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某县某办事处关于王堡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方案>的通知》。10月9日,某县相关部门组织对已达成拆迁协议的被拆迁户牛某云家房屋进行拆除时,在事先并未征得牛某家同意的情况下,将牛某家上述与牛某云家房屋连脊的房屋一并拆除。

     牛某认为,某县相关部门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行政违法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牛某委托瀛台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违法。


近日,针对牛某与某县相关部门行政强制拆除一案,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某县相关部门于2019年10月9日强制拆除牛某家的房屋与牛某云家房屋连脊的石棉瓦土坯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某县相关部门答辩称,牛某家一间房屋坍塌不是相关部门强制拆迁造成,相关部门也没有强制拆迁决定。事实是答辩人因某县某镇办事处关王堡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运行中,2019年10月9日对已达成拆迁协议住户牛*云进行拆迁时,由于牛某家一间石棉瓦土坯房子与牛某云家房子连脊而建,挖掘机司机在用挖机拆除牛某云房子北墙时,挂倒了牛某家房子南墙。牛某房子坍塌是因司机操作不慎被挂倒,而非相关部门强制拆迁,是一起普通的财产损害纠纷,而非相关部门行政强制行为。城中村改造项目已经批准且在征迁过程中,因相关人员不慎而造成牛某财产损失,答辩人向牛某表示道歉,如牛某愿意,答辩人可以按该区域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人某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口头述称同意某县相关部门答辩意见。瀛台律师认为,本案可以从这几方面进行评析。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虽然牛某并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分家析产协议等权属证明,但据某县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牛某系户主,且某县相关部门及第三人亦在庭审中认可牛某系涉案被拆除房屋的权利人。故可推定牛某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一、关于被诉拆除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某县相关部门在组织实施对关王堡村征地过程中,在对已达成拆迁协议的住户牛某云家房屋进行拆除时,将牛某家房屋中与牛某云家房屋连脊的石棉瓦土坯房一并拆除。鉴于在拆除牛某家涉案房屋时并未与牛某家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亦未征得牛某及涉案被拆除房屋的其他权利人的同意,故宜认定被诉拆除行为为某县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即使如某县相关部门所辩称的牛某家房屋坍塌系因拆除牛某云家房屋时操作不慎被挂倒。

      某县相关部门明知牛某家涉案被拆除房屋与牛某云家房屋为连脊的土坯房,某县相关部门在对牛某云家房屋进行拆除时,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可能出现的挂倒牛某家涉案房屋的不利后果加以预防,故牛某房屋倒塌是其放任发生的结果。亦可据此推定某县相关部门对牛某涉案倒塌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

     三、关于被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赋予相关部门对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过程中地上建筑物的行政强制拆除权。故某县相关部门对牛某家的涉案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超越职权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该行政行为已经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确认违法。最终,经审理认同瀛台律师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瀛台代理律师提醒大家: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没有对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过程中地上建筑物的行政强制拆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