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行政复议案】未开展土地调查导致当事人未获得拆迁利益,徐宪杰、李皓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撤销原答复书,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01  案件概述

申请人张某芬系西安市雁塔区XZ村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户口在XZ村。原XZ庄19号房屋系申请人与李某婚内共同财产,该房屋被征收的部分拆迁利益属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征收该土地时未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导致申请人未获得应有的安置补偿,被申请人委托徐宪杰、李皓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西安GXKS产业开发区XZ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二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安置补偿申请行政复议。

近日,复议机关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西安GXKS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24年2月5日作出的《申请答复书》;二、责令被申请人西安GXKS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申请人张某芬提出的履职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03  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属于《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所规定的被拆迁人。申请人原系商洛市商州区村民,于2005年12月与XZ村村民李某登记结婚,将户籍迁至该村,申请人于2008年与李某诉讼离婚,案涉房产已经判决归李某所有,申请人并未在该村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合法宅基地。《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XZ村征收补偿对象是被拆迁人合法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基础依据是被拆迁人合法建造的房屋面积,而非单纯依据村民身份资格。二、申请人户籍所涉宅基地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对户主薛某、李某、申请人之子李某阳完成安置。且申请人未享有被征收房屋份额或未享有合法宅基地,不足以证明其与村集体建立起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或依赖该村土地作为其生活基本保障。

     经查明:2014年6月5日,西安市高新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薛某珍就涉案房屋及土地XZ庄19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载明家庭人口情况为户主薛某珍、子李某、孙子李某阳;向薛某户安置住宅365平方米,并支付相关经济补偿费用。嗣后,申请人以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XZ村村民委员会、XZ村村民一组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由,先后于2014年、2017年、2019年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号、(2017)陕0113民初****号、(2019)陕011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向申请人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款。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递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按照《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向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给予过渡费、缴纳社会保险、给付村集体经济分配款等利益。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申请答复书》,载明原高新区征地拆迁第一办公室对李某户宅基地已安置,申请人可向李某主张权益。

      本案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申请答复书》的合法性。徐律师、李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征收主体,具有在征收范围内实施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针对申请人主张的补偿安置事项,被申请人未提供已对其作出补偿安置处理的证据材料,现以其前夫李某等人已予补偿安置为由,主张不再对申请人负有补偿安置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复议机关认同二位律师的意见,做出如上决定。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徐宪杰、李皓提醒大家:本案中,针对申请人主张的补偿安置事项,被申请人未提供已对其作出补偿安置处理的证据材料,现以其前夫李某等人已予补偿安置为由,主张不再对申请人负有补偿安置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