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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肖某位于贵州省铜仁市某县某街道某村的合法房屋,实测宅基地面积237.8844㎡,住房建筑面积为118.3㎡,猪圈面积80㎡,2008年涉案房屋被划入某县某生态工业园项目征收范围内。在未与肖某协商谈妥补偿安置、未下达任何拆除通知文件的情况下,肖某房屋于2021年12月24日被某县相关部门、某街道办、某县城管局、某派出所(四被告)联合实施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大量物品被埋没,导致肖某损失惨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肖某认为,肖某合法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未给予肖某合理安置补偿,四被告所实施的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肖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权,肖某有权获得赔偿。为此,肖某委托律师翟改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强行拆除肖某的涉案房屋违法,并支付赔偿损失。
近日,针对肖某诉某县相关部门、某街道办、某派出所、某县城管局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及行政赔偿一案,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某县相关部门2021年12月24日强制拆除肖某被征收房屋行为违法。由某县相关部门给付肖某赔偿金223072.47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某县相关部门答辩称,因肖某安置补偿要求不符合规定,双方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经调查,涉案房屋未用于家庭生活居住用房。某街道办答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是某县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是某县相关部门委托授权安排到现场进行相应工作的。肖某房屋内无物品,更不存在大量物品被埋没。某派出所答辩称,2021年12月24日,我所未指派人员到某村开展实施强拆房屋的非警务活动。肖某所诉强拆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某县城管局答辩称,答辩人并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的行为与肖某的房屋被拆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肖某的房屋受损与城管局无关。
律师翟改英指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某县相关部门强制拆除肖某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2.某县相关部门是否应当对肖某的案涉被拆除房屋进行赔偿,如应当赔偿,赔偿金额为多少。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某县相关部门于2021年12月24日组织某街道办等各单位工作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某县相关部门是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因此,某县相关部门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房屋征收决定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程序作出将某一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以及所附属土地使用权收归国家所有的征收决定。某县相关部门对肖某的房屋进行拆除,系因为肖某案涉房屋属于某县G211沿河黑獭至某城扩建二期工程项目征地范围之内,需要对案涉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按照先补偿后征收的原则,某县相关部门应对肖某的房屋进行补偿后,再根据发的程序拆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某县相关部门在征收肖某的房屋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既未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也未作出补偿决定,肖某未取得补偿的情况下,某县相关部门直接组织相关部门将案涉房屋拆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拆除行为违法。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某县相关部门强制拆除肖某的案涉房屋,应当对肖某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同时,某县相关部门拆除案涉房屋系因当地实施公路改扩建项目,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故对于肖某造成的损失,应不低于其按照正常安置补偿获得的补偿权益。
案涉肖某被拆除的房屋,建房时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土地原为耕地,若按照违法建筑拆除的补偿标准,显然低于土地、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本案中,某县相关部门虽然辩称该房屋为违法建筑,但拆除前并未经有关部门确认该建筑物为违法建筑,也不是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名义拆除该建筑物。而根据某县相关部门发布的《某县沿河黑獭至某城改扩建二期工程(乌江三桥至黑獭大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补偿安置方案中也未对未取得建房审批许可的房屋补偿方式作出区分,故本案可以依照该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对肖某因征收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及土地进行赔偿。
肖某案涉房屋及土地因征收部门征收强制拆除的具体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核实如下:1.土地补偿费,根据某县相关部门提交的勘丈表和测量报告,2010年和2021年测量的数据不一致,从勘丈表和测量表上测量的数据来看,测量数据没有包括闲置的土地。肖某主张按照其测量的263.208平方米面积计算,和某县相关部门测量的数据相差不大,具有合理性,故应对其主张的面积予以采纳。其中无证宅基地以某县相关部门测量的数据106.21㎡计算。无证宅基地按照500元每平方米补偿,为106.21×500=53105元,其余土地应当按照耕地面积的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即45460元每亩计算,为45460÷666.7×157=10705.3元。共计63810.3元。
2. 房屋及构筑物,肖某提交的测量面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以某县相关部门测量的数据为据,其中01层砖混结构房屋106.21㎡,01层砖混护简易棚80㎡。砖混结构房屋赔偿标准为740元每平方米,故砖混结构房屋赔偿金额为106.21×740=78595.4元,而简易棚原为圈舍,构筑物圈舍砖混结构按400元每平方米计算,为80×400=32000元,共计110595.4元。
3. 搬迁补偿费,住宅房搬迁补偿费12元每平方米计算;临时过渡费畜圈按3元每平方米每月按过渡期18个月奖励,房屋和圈舍分别为12×106.21×18=22941.26元,80×3×18=4320元。
4. 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肖某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金额,以某县相关部门调查的项目和数据为据,木门6×200=1200,实木大门9.2×120=1104元、仿瓷墙面371.735×6=2230.41元。共计4534.41元。
5. 搬迁奖励费,其补偿标准为每户5000元,按5000元计算。6.其余水户头、电户头,按照补偿方案标准水户头700元,电户头550元,共计1250元。7.分散择地安置基础设施配套费补偿,按照建筑物主体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进行补偿,故该费用为106.21×100=10621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223072.47元,应由某县相关部门一次性货币补偿。
综上所述,某县相关部门违法强制拆除肖某的房屋违法,应当对肖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翟改英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代理律师翟改英提醒大家: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还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权利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被征收人的合法放。如果遇到自己的合法房屋被违法拆除,且拒绝给予赔偿,一定要及时启动救济程序,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争取合理的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