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行政赔偿案】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便给租户断电,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宪杰、李皓律师代理行政赔偿案,法院判决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01  案件概述

原告彭某元称,2017年8月24日,辽宁省FC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FC市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原告坐落于FH城区丹凤委9组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因原告与FC市政府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指令第三人对原告家的用电实施断电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居住,原告只能另行租住房屋居住,截至目前,原告支付租金共计4.2万元。被告指令第三人对原告实施的断电行为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原告委托瀛台律师徐宪杰、李皓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对原告位于FC市凤凰城区丹凤委9组FS路***号的房屋实施的销户、断电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立即恢复原告房屋供电;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销户、断电造成的租住房屋损失4.2万元。

近日,辽宁省FC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如下判决:一、确认被告FC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位于FC市凤凰城区丹凤委9组FS路*** 号房屋供电账户销户及断电的行为违法;二、被告FC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FC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位于FC市凤凰城区丹凤委9组FS路***号房屋恢复供电。三、被告FC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房屋租金 42000 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03  法院判决

经法院查明,原告彭某元系吴某以(已故)妻子,二人共同共有位于凤凰城区丹凤委9组FS路***号房屋一处,吴某权系二人长子,现彭某元随吴某权共同生活。

     2017年8月24日,FC市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FC市城东新区N区实施房屋征收,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原告与FC市政府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FC市政府于 2019年 12月4日对原告彭某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该房屋实施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2017年11月3日,供电公司受房屋征收部门指令将原告的供电账户销户,后停止对原告供电。2020年6月25 日,吴某权与刘某印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吴某权租住位于JS家园小区***号房屋,租期一年,每年租金 15000元,吴德权连续租住该房屋两年。2022年6月1日,吴某权与关某樵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吴某权租住位于FS大楼后侧的一处房屋,租期一年,每年租金6000 元,吴某权连续租住该房屋两年。   

     徐律师、李律师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迪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本案中,被告系征收区域的征收工作实施单位,被告在实施征收过程中,在未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授意供电公司将原告房屋的供电账户销户,继而又将该供电线路断电,致使原告及其家人无法在该房屋内正常居住生活。2020年原告随家人一起租住他人房屋居住生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家的供电账户销户并将该供电线路断电,系属违法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实施的供电账户销户及断电行为违法、恢复对该房屋供电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房屋租金,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在原住所居住生活,使得原告的合法利益受损,而且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租损失 42000 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认同二位律师的意见,做出如上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徐宪杰、李皓提醒大家:拆迁中遇到断水断电的情况,可以先拨打国土相关部门的法律举报电话去反映相应的情况,或者到法院起诉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暴力威胁或者断水断电等非法方式迫使被拆迁人搬迁造成损失的,被拆迁人可以依法主张赔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