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概述
苏某系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街道**村村民,在本村合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建有地上房屋用于日常居住。2022年8月21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作出案涉《决定书》,载明经青岛市崂山区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居委会收回**社区村庄改造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要求苏某限期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由**居委会对苏某进行安置补偿。
苏某认为,其在本村合法拥有宅基地生活居住,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地块在明显有征收项目的背景下,**居委会不依法配合属地相关部门上报统计协调征收工作,却以居委会名义违法作出相关补偿决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区县级相关部门才有职权作出案涉房屋的补偿决定,**居委会并无作出案涉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因此,**居委会在既无告知苏某参加相关会议,亦未听取苏某陈述申辩,且在苏某对丈量数据有异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决定书》的行为系未查明事实。综上,**居委会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无具体行政职权,系为推进征收项目而实施的,行政目的明显不当,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为维权,苏某委托律师郭萌、韩雪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
近日,针对苏某与**居委会责令交还土地及行政补偿一案,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居委会于2022年8月21日作出的《决定书》。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居委会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决定书》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据。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获崂山区相关部门批准。苏某案涉宅基地收回与房屋征收无关。房屋征收系依据《征补条例》相关规定,由市、县级相关部门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的征收补偿行为,房屋征收适用的对象为国有土地。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则是由集团经济组织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手中收回至集体经济组织,并对集体土地使用权上房屋等给予适当补偿的行为,收回适用的对象为集体土地。
本案中,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系经民主议事程序及批准机关批复后,依据上述规定,由《土地管理法》授权作出的收回行为,而非苏某所主张的房屋征收程序。苏某关于“答辩人不能作为房屋征收主体及补偿程序不符合房屋征收程序”的相关主张,系苏某刻意混淆“房屋征收”和“收回集团土地使用权”两者的概念和主体,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决定书》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
律师郭萌、韩雪燕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第二、**居委会作出案涉《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本案中,案涉宅基地并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关地籍档案已经灭失,**居委会在《决定书》中确定的收回及安置补偿面积系其根据《宅基地申请表》,并结合其制作的《测绘报告》载明的面积予以确定,但对于该收回及安置补偿面积,苏某曾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并不认同,且《决定书》确定的收回及安置补偿面积与苏某提交的《测绘图》记载的占用土地面积及《宅基地申请表》中记载的占用土地面积均不一致,**居委会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应当充分保障苏某的陈述、申辩权。本案中,**居委会作出案涉《决定书》,系其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因该决定对苏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故其应当履行事先告知、说明根据和理由、听取苏某陈述和申辩、事后为苏某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正当法律程序,但**居委会在收到苏某陈述申辩材料后,未与苏某进行沟通交流并予以回复,亦未为苏某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并未从实质上充分保障苏某的陈述、申辩权,故**居委会作出的《决定书》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居委会作出的案涉《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郭萌、韩雪燕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郭萌、韩雪燕提醒大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依据,陈述、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如若对补偿安置方案不满的,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委托专业律师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