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补偿案例】作出补偿决定前未经社会风险评估,法院:撤销,律师韩彦彦代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张某系甘肃省酒泉市**林场林地承租人,为生产生活需要,经**林场同意,在**林场内原有建筑地址或附近自行修建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后该林地被**区相关部门征收。2022年9月21日,**区相关部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
张某认为,**区相关部门作出的补偿决定书违法。**区相关部门县作出了征收决定,后又作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且本案的评估机构并非张某协商选定,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该决定书无故剥夺了张某的选择权;决定中并无相关社会保障费用的安排,属于实体违法。为此,张某委托律师韩彦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区相关部门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近日,针对张某不服**区相关部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区相关部门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责令**区相关部门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区相关部门答辩称,答辩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实体和程序合法,不存在侵害张某合法权利的问题,张某起诉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林场答辩称,**区相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对张某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合法,不应撤销。律师韩彦彦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区相关部门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张某请求撤销的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张某的主要起诉理由,其认为补偿决定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其未参与选定评估机构、房屋评估机构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未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方式选择权,程序与实体违法。
结合已查明和提交的证据,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区相关部门作为县级机关,有权对其行政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工作,在达不成补偿协议时有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合法。张某作为被征收房屋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征收决定是否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评估机构选定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本案中,**区相关部门提供的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示,公示时间为2022年8月3日,该日期明显晚于作出征收决定的时间2022年6月10日,存在先作征收决定,后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张某认为未选定评估机构的理由,实际是对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法律并未赋予被征收人享有社会稳定等闲评估机构的选定权,此属于对法律规定不熟悉所致。
关于选定房屋价值评估机构程序是否合法、房屋评估价值应否采信的问题。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规定,价格评估机构应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对评估价值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复核评估、鉴定。但本案中,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只由**林场、**区城市园林绿化所、王某三方选定,房屋征收中心并未通知张某作为被征收人参与选定价格评估机构。
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组织调查登记,根据本案中提供的有被征收人签字的房屋实施查勘表,已经证明被征收的房屋权利人为张某,并非**林场,但在选定评估机构、支付补偿款等活动中,均将**林场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存在主体认定矛盾的问题。另外,根据双方的陈述,在评估结果报告作出后,访问征收部门只向张某送达了房屋价值评估分户表,未完整提交评估报告,亦未提交已告知享有申请复核评估、鉴定权利的证据,违反前述规定,该程序性权利足以影响了被征收人实体权益,故属于违法行为。鉴于前述理由,房屋评估价值在本案中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
关于征收补偿中是否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方式选择权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本案中,征收补偿方案中载明:本案征收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按照该补偿方案,**区相关部门没有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进行选择,不符合上述规定。征收决定剥夺了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的选择权,但鉴于该补偿方案为被征收房屋的大部分被征收人所接受,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不宜撤销。但**区相关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尽量使征收行为合法、合规。综上,**区相关部门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韩彦彦的意见,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韩彦彦提醒大家:征收部门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一定要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如果征收部门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就直接作出征收决定,属程序违法。被征收人应第一时间寻求法律帮助,把握维权黄金时间,最大化维护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