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概述
四川**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林公司)系农业企业,于2013年依法获取设施农用地批复后在三台县**镇**村三组(原四组4-**号)进行涉农经营。其后,因G5京昆高速扩容项目而被纳入征收范围内,但未签署补偿安置协议。
2022年6月1日,**镇相关部门未经任何合法程序,将**农林公司位于**村三组经依法获批后修建的农业场所及附属设施强制拆除、损毁。**农林公司认为,**镇相关部门以行政处罚作为法律依据错误,其行为应为行政强制执行,且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同时,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前,需要以书面形式进行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经县级以上相关部门责成,并要留足法定的复议和诉讼期限。
**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毁损**农林公司设备、设施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缺乏职权依据,且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农林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农林公司委托律师韩彦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镇相关部门于2022年6月1日强制拆除、毁损**农林公司的农用场所及附属设施、设备的行为违法。
近日,针对**农林公司与**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镇相关部门于2022年6月1日强制拆除**农林公司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的行为违法。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四川**镇相关部门答辩称,**农林公司与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农林公司主体不适格。
律师韩彦彦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之规定,**镇相关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一、关于**农林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虽然**农林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农林公司将承租的**村的土地转让给***科技公司,但其主张案涉0.53亩获批设施农业用地上的100平方米建筑物及附属物未实施转让,而***科技公司在(2022)川0793行初**7号案件中亦认可该事实。其次,**镇相关部门在对案涉被拆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委托资产评估时,被评估资产对象和范围载明:评估对象为**公司、**农林公司、***科技公司所有的位于三台县**镇**村三组(原**村四组)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生物性资产及存货等市场价值。若**农林公司与被拆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并无利害关系,**镇相关部门则无需在委托评估时将其列为被评估对象的权利人。
**镇相关部门认为本案诉争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所有人为***科技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否认**农林公司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明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农林公司系本案诉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所有人,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镇相关部门认定***科技公司、**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未经规划许可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规定,被强拆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属于合法建筑,并据此实施强制拆除。**农林公司辩称未进行违法建设,无可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但**镇相关部门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前未进行全面调查,向***科技公司、**公司作出内容相同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对被拆建筑物的建设主体、具体范围及面积等均未进行认定,对违法建筑与依法获批后修建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未作界定区分,仅以涉案建筑物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即认可违法建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其次,**镇相关部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时未告知***科技公司、**公司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也未告知法律救济途径,应属程序违法。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并应当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情形下,才可以实施强制拆除。
综上,**镇相关部门以拆除违章建筑名义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农林公司位于三台县**镇**村三组的100平方米厨房、厕所、餐厅等附属设施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程序规定,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涉案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已经拆除,该行政行为无可撤销的内容,故应依法确认**镇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韩彦彦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韩彦彦提醒大家:行政机关以拆除违章建筑名义组织人员实施强拆建筑物,但建筑物一般不属于真的违建,就算真是违建行政机关也应该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拆除,实施强拆建筑物的这种行为都存在“以拆危代拆迁”、“以拆违代拆迁”的嫌疑。被征收人如果遇到这种行为,一定要学会用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