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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行政赔偿案】律师笪凤瑶代理强制清除地上物及行政赔偿案二审胜诉!撤销一审驳回判决及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赔偿

01   案件概述



张**户于2012年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于2018年8月24日取得**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涉地块均位于云南省**市**县**镇Y村民委员会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3小组)。2017年起,经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多部门完成勐醒至**至绿春高速公路(以下简称:勐绿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前期相关评估,并由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于2019年10月15日印发《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勐醒至**至绿春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用地重新预审的意见》,完成该项目预审。

2020年9月10日,**县相关部门发布《勐醒至**至绿春(**段)高速公路项目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将“Y村”列入征收土地范围,并”拟定于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由**县自然资源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现状调查和清点确认。”随后,**县相关部门陆续发布《征收拆迁补偿标准》、《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并召开3小组集体土地“一事一议”会议,但张**未参加此次会议和表决。

2021年1月24日,**县相关部门及征地拆迁办公室制作《3组部分集体土地及地面附着物(青苗)调查公示表》,后又制作了《3组部分集体土地及地面附着物(青苗)资金公示表》,并进行了张贴、公示。公示表显示,明确张**户无权属争议的承包林地为6.011亩,林地上植被为思茅松,该项应得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合计47864.00元。张**户在公示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领取该款项。而登记在张**户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雷**”面积为4.47亩,与3小组成员杨**户存在使用权争议,登记在张**户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的6.57亩林地与3小组存在权属争议。该两块争议地应得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合计214581.00元。

2021年6月起,**县相关部门和**镇相关部门在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就陆续将案涉地块交由勐绿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进行开挖。同年12月6日,张**向**市相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县相关部门和**镇相关部门强挖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证的土地行为违法;依法确认**县相关部门和**镇相关部门对其进行行政赔偿,共计赔偿1440950元。**市相关部门以**县相关部门和**镇相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县相关部门和**镇相关部门强制挖掘被征收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支持张**的行政赔偿主张和请求。

张**对**市相关部门不支持行政赔偿不予认可,将其诉至法院。一审中,对于张**的“确认**县相关部门和**镇相关部门强制清除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市相关部门予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张**的要求**县相关部门和**镇相关部门行政赔偿的复议请求,张**在行政复议中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财产的具体损失请求,复议机关根据其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提供证据情况在理由论证部分进行说明,符合案件事实。故**市相关部门在《行政复议决定》的说理部分明确回应张**不支持其行政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确认**县相关部门、**镇相关部门强挖张**土地的行为违法;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此,张**不服一审判决,便委托律师笪凤瑶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近日,针对张**因诉**县相关部门、**镇相关部门、**市相关部门强制清除地上物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赔偿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中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县相关部门、**镇相关部门强挖张**土地的行为违法”;撤销一审中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市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县相关部门、**镇相关部门针对张**的赔偿事宜作出处理。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03  法院判决



二审中,张**认为,张**系涉案土地补偿款权利人,应当得到土地补偿款,且从**县相关部门、**镇相关部门提交的《“一事一议”会议记录》约定征收补偿款由土地承包经营者自行管理,一审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县相关部门、**镇相关部门强制清除张**地上附着物已被确认违法,且张**未收到任何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对张**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县相关部门、**镇相关部门应对张**地上附着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全部土地权属并无争议,张**系涉案土地权利人,且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张**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市相关部门邮寄了**县相关部门、**镇相关部门强挖土地、工棚、修建电塔视频机照片证据,并非没有提交赔偿证据,一审法院属认定事实错误。

**县相关部门答辩称,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实施的征占用地行为已经保障了张**的合法权益,请张**及时领取补偿金。**镇相关部门答辩称,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与**县相关部门答辩意见一致。**市相关部门答辩称,一审行政赔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笪凤瑶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本案中,**市相关部门《行政复议决定》以**县相关部门、**镇相关部门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强制挖掘被征收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并未改变**县相关部门、**镇相关部门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依据上述规定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情形,本案**县相关部门、**镇相关部门及**市相关部门应为共同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张**在向**市相关部门提起确认**县相关部门、**镇相关部门强制挖掘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但**市相关部门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仅决定确认**县相关部门、**镇相关部门强制挖掘被征收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针对张**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仅在理由论证部分作出说明,就赔偿事宜未作出处理决定,遗漏张**关于赔偿部分复议请求事项,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县相关部门、**镇相关部门具有对张**被强挖土地进行赔偿的职责,应对张**被强挖土地赔偿事宜作出处理。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县相关部门、**镇相关部门强挖张**土地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但第二项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在征收补偿过程中,3小组和小组成员杨**均提出与张**所主张的部分地块及地上附着物存在争议,应由**县相关部门、**镇相关部门先行作出处理,再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另,本案张**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市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对于不支持行政赔偿的认定,判令**县相关部门、**镇相关部门赔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笪凤瑶的意见,法院依法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笪凤瑶提醒大家: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