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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拆行政复议案】律师杨亮、查嫣媛代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靳*祖籍在山东省济宁市xx区xx街道后栗村,依法建房108.61平方米,于2017年底被纳入后栗村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内,2018年1月初被拆除,并于2018年初经丈量评估后于2018年1月28日与该村村委会签订了《被征收房屋交接协议》,约定其会与靳*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给予安置房,后村委会失约。2022年5月,靳*通过向自然资源局和xx区交通局以及区行政机关等单位申请信息公开得知以下信息:xx街道办组织实施的案涉棚改项目。至此,靳*方才知晓行政强拆责任主体。

     2022年5月19日,靳*向山东省相关部门邮寄复议街道办强拆违法后又邮寄了追加赔偿的复议申请材料,山东省相关部门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认为靳*于2018年1月28日与济宁市xx区xx街道后栗村村委会签订《被征收房屋交接协议》后,其房屋即被拆除。xx街道办并未告知靳*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救济渠道,靳*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2018年1月29日起算两年至2020年1月28日,靳*于2022年5月1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靳*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审查。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靳*的行政复议申请。

      靳*认为山东省相关部门作出驳回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应该撤销,因此委托律师杨亮、查嫣媛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山东省相关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判令山东省相关部门对靳*2022年5月19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实体审理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近日,针对靳*不服山东省相关部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山东省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山东省相关部门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山东省相关部门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山东省相关部门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律师杨亮、查嫣媛指出,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省机关在复议决定中适用上述规定认定靳*提出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并决定驳回靳*的行政复议申请。但从省机关提供的证据及复议决定查明的事实来看,仅能认定靳*于2018年1月28日与济宁市xx区xx街道后栗村村委会签订《被征收房屋交接协议》后,村委会将该房屋拆除。

      而本案复议被申请人系xx街道办,该街道办在提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明确表示“答复人不是后栗村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主体”,在此情况下,村委会与街道办之间是否存在行政委托关系、村委会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靳*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xx街道办的行政行为内容,省机关对上述问题均未予以审查,构成基本事实不清。省机关直接以后栗村委会实施的拆除时间作为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认定靳*提出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并决定驳回靳*对xx街道办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复议决定应予撤销。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杨亮、查嫣媛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杨亮、查嫣媛提醒大家: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行政复议期限是六十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开始计算。但是,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在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