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概述
王*山、马*元、马*俊、马*恩、马*成、马*清、寇*平、田*兴、徐*成、周*、陈*(以下简称马*俊等11人)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以下简称第十二师)申请信息公开,包括涉案地块的土地类别、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等。第十二师于2021年7月5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内容:1.乌鲁木齐十二师五一农场一连养殖区的地类为临时养殖用地;2.您申请公开的该地块的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我师并未制作或保存,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不属于我师公开范围。
本案一审认为,马*俊等11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第十二师公开的范围,关于信息应由第十二师进行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此,一审判决驳回马*俊等11人的诉讼请求。
马*俊等11人不服,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共同委托律师杨亮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第十二师重新作出书面答复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近日,针对马*俊等11人因与第十二师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第十二师于2021年7月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责令第十二师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马*俊等11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审裁判】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03 法院判决
二审中,第十二师答辩称,1.被上诉人并未制作或保存本案所涉土地的征文批文及申请材料,无相关信息可供公开,且在被诉告知书中已告知上诉人。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按照《条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所涉及的土地属五一农场管辖,该场系具有征收补偿相关职能的团场单位,案涉信息均应由五一农场公开,第十二师不是案涉信息的公开主体。3.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告知书前已向公开主体五一农场询证了案涉信息的相关情况,五一农场答复亦无相关信息可供公开,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未列明公开主体及联系方式。4.上诉人仅为承包涉案土地的承包户,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应为五一农场,涉案土地是否征收与上诉人无关。即使征收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也应向五一农场主张,而非向第十二师申请信息公开。5.涉案土地类别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土地类别仅仅为被上诉人的附带说明,不在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律师杨亮指出,关于被诉告知书第一项答复即案涉地块为临时养殖用地,是否具有依据问题。被诉告知书第一项答复:“乌鲁木齐十二师五一农场一连养殖区的地类为临时养殖用地。”但第十二师提供的五一农场《关于〈关于马*俊等11人租赁土地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函》载明:经与土地部门确认,马*俊等11人提出的相关地块属五一农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第十二师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第一项答复,与其提供的证据内容不相符,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关于被诉告知书第一项答复缺乏证据证明和依据的理由,应予以采信。第十二师提出涉案土地类别不在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该上诉理由与第十二师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记载内容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告知书第二项答复即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涉案地块的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不属于其公开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涉案地块的土地类别、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被上诉人第十二师主张涉案地块的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不属于其负责公开的信息,则应当提供其不具有制作或最初获取该信息职责的依据,并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团场可以作为征收主体。涉案地块位于五一农场,上诉人提供的限期腾退土地的《告知书》,亦为五一农场所制发。故第十二师主张其未制作涉案地块的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并无不当,但其并未履行上述法定说明义务。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最初获取该信息的职责问题,其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亦未履行法定说明义务。据此,被诉告知书第二项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不属于自己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以告知书方式详尽地向申请人告知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的,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信息未制作或保存属于信息不存在的情形,并非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范围的情形的上诉理由,以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可以确定案涉信息属于被上诉人的公开范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诉告知书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问题。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关于涉案地块的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信息,第十二师在一、二审庭审中均确认,上诉人应当向五一农场申请公开,五一农场系该信息公开的主体。第十二师在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情况下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未将负责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一并告知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故上诉人关于第十二师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被上诉人第十二师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杨亮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杨亮提醒大家: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对申请信息进行查找、检索,若未检索到申请信息,应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对不属于自己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以告知书方式详尽地向申请人告知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如果需延长答复期限,也应告知申请人。如果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申请人应第一时间寻求法律帮助,维护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