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案例】以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法院:撤销!律师杨亮代理信息公开案二审胜诉!
01 案件概述
钟x系xx县xx镇牛庙村南门自然村村民,也是xx县xx养猪场个体经营者。2018年7月,钟x在该自然村南侧的集体土地建设养殖场用于生猪养殖,建设规模为一层砖混钢架铁皮棚结构,占地面积1600平方米,养殖规模1000头,2019年3月建成并投入使用。2022年6月23日,钟x认为其养殖场属于贺州市xx县广榕新型石材环保循环产业园项目征地拆迁范围,而该征拆范围内的其余六家养殖户所获的补偿费远高于对其的补偿,为此,钟x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和领取补偿费。
为了解该养殖场土地征收的相关情况,而向xx县行政审批局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与该项目有关的补偿安置分配方案及批复和公示照片;该项目占地范围内所有被拆迁户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其附件和拆迁补偿明细表;该项目拆迁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的明细材料;该项目拆迁资金拨付、下发的银行转账记录和财政拨款凭证。xx县行政审批局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钟x邮寄的申请,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和《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其中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钟x申请公开的“该项目占地范围内所有被拆迁户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除本人以外的协议书,属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决定不予公开。
钟x认为xx县行政审批局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便诉至法院,请求撤销xx县行政审批局作出的《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认为,钟x向xx县行政审批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xx县行政审批局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钟x申请公开的第一、第三和第四项,作出《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予以公开信息。同时,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钟x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作出《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予以维护。故原吿起诉请求撤销重新予以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因此,一审判决驳回钟x的诉讼请求。
钟x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律师杨亮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撤销被上诉人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的《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贺州市xx县广榕新型石材环保循环产业园”项目用地范围内所有被拆迁户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其附件。
近日,针对钟x因信息公开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的《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被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对上诉人于2022年6月23日提交的关于钟x所建养殖场拆迁补偿的信息公开申请中的第二项“贺州市xx县广榕新型石材环保循环产业园项目占地范围内所有被拆迁户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其附件和拆迁补偿明细表”依法公开信息。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03 法院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在信息公开申请阶段所申请的事项二也就是项目征地范围内所有被拆迁户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其附件和征拆补偿明细表,这一项内容在被上诉人已经向其公开的资料里面其实是能够体现的。在一审的过程中,已经公开给上诉人的资料里面能够体现项目范围内其他被征收人的征拆明细情况。包括了征拆款的标准,征拆款的总额。上诉人所要了解的就是这些内容。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必要在浪费资源,单独就此进行重复不必要的公开。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杨亮指出,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第二项”贺州市xx县广榕新型石材环保循环产业园项目占地范围内所有被拆迁户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其附件和拆迁补偿明细表”决定不予公开。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依据上述规定,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涉及的虽然是集体土地征收,但对分户补偿情况是否应当公开,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征收不应有所差别,可以参照适用。
上诉人作为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村民,有权知道土地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的补偿情况,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公开这些信息。因此,被上诉人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除上诉人本人外,与上诉人同一被征收范围内的被拆迁户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应依法予以撇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杨亮的意见,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杨亮提醒大家:《信息公开条例》明文规定,对于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信息行政机关本就应依法主动公开,如果相关部门未依法主动公开,又在当事人提出公开申请的情况下,直接以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拒绝公开,并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