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行政复议案】律师华天骄代理责令限期拆除、行政复议案二审胜诉!
01 案件概述
刘xx在山东省聊城市xx县燕塔街道酒厂转盘东南角建设两处砖混房屋、两处钢构房、两处板房。2021 年 11 月 3 日,xx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xx县执法局)对刘xx进行调查(询问)并现场检查(勘验),发现刘xx建设、翻建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刘xx拒绝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上签字,xx县执法局执法人员及记录人在两份笔录上签字。随后,xx县执法局对刘xx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向刘xx送达,刘xx拒签,xx县执法局执法人员将该《通知书》留置在案涉房屋所在地。
同年 11月 10 日,xx县执法局对刘xx作出《拟限期拆除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刘xx 5 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有要求听证的权利。11 月 15 日,因刘xx提出陈述、申辩,xx县执法局对刘xx的调查笔录确认刘xx为房屋和厂房的建设主体。经xx县执法局对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卫片核对,案涉房屋和厂房所在片区在 2006 年存有建筑物一座,其余均为 2008 年之后新建,均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1 月 22 日,xx县执法局对刘xx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三日内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并于同日向刘xx送达,刘xx拒签,xx县执法局执法人员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留置在案涉房屋所在地。
刘xx不服《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11 月 23 日向xx县相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 月 16 日,xx县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xx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刘xx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xx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xx县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认为,xx县执法局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时,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xx县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xx请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刘xx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刘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便委托律师华天骄为其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近日,针对刘xx因诉xx县执法局、xx县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行政复议一案,山东省聊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xx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xx县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03 法院判决
二审中,刘xx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xx县执法局辩称,在询问笔录中记载的“以上建筑物、构筑物均建设于 2008 年之后”,有新建行为,也有翻建行为,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并不违背比例原则。xx县相关部门辩称,刘xx建设、翻建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xx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无不当,xx县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律师华天骄指出,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就本案而言,首先,xx县执法局认定包括砖混房屋、板房、钢构房在内的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均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是违法建筑,但刘xx认为其建筑物和构筑物并非全部建设于2008年之后,其中60平方米的房屋建于 2002 年以前,并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等费用,为证明该主张,刘xx提供了《征收通知书》;同时刘xx还称xx县执法局认定的86.24平方米砖混房屋2实际上就是在前述60平方米的房屋外又加建的,通过该房屋的照片也可以看出,该建筑由白色和红色两部分构成,红色部分的就是后来加建的。对此应认为,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建设年代、历史成因等因素,但xx县执法局对是否存在刘xx主张的建设于2002年9月7日之前的60平方米的房屋,并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未经调查核实,直接作出全部建筑物和构筑物均系违法建筑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其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况下,才能够限期拆除。本案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xx县执法局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县执法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是否存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据此应当认定其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xx县相关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亦应一并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刘xx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华天骄的意见,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xx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xx县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华天骄提醒大家: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况下,才能够限期拆除。而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规划部门应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