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行政程序违法案】律师笪凤瑶代理行政复议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申请人胡x于2010年10月在朱x所有的房屋旧址上拆旧建新,原门牌号为xx镇xx村陈套组18号,现位于扬州市xx区xx镇xx村陈套组72号,共三层,总建筑面积为208.78平方。2022年6月15日,xx镇相关部门(被申请人)收到扬州市xx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农村宅基地和农房建设违法行为认定的函》(以下简称《认定函》)以及《关于移送相关农村宅基地和农房建设违法行为的函》。《认定函》载明:“区农业农村局接到相关举报,反映你镇xx村石桥组村民沈xx、陈套组村民徐xx、胡x、胡xx等人原宅基地和农房被征收拆迁,行政机关已进行安置房安置和货币补偿后,未经审批,私自购买村民农房或占用集体土地,建设房屋,沈巷组村民沈xx、石桥组村民沈x华、沈x庆、沈x才未经审批,私自翻建、扩建住宅,涉嫌违反农村宅基地和农房建设管理政策,侵占了集体利益。通过现场察看、走访群众、调阅相关资料,群众举报的上述违反农村宅基地和农房建设管理政策的行为基本属实。为了维护国家政策的严肃性和村集体的利益不受损害,由镇机关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2022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于6月24日送达申请人。《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经查,在xx镇xx村陈套组72号进行未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已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责令于2022年6月25日前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逾期未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査处。”

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不服,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委托律师笪凤瑶提出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近日,针对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案,扬州市某复议机关作出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第3目: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



03  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辩称: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于2010年8月签订《xxx机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行政机关已进行安置房安置和货币补偿后,未经批准私自占用他人32.98平方米宅基地并拆除原有房屋进行190平方米违章建筑,申请人存在釆取非法手段获得宅基地后,又在非法获取的宅基地上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系宅基地违建行为。

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此,被申请人有权向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具有法律依据。

律师笪凤瑶指出,一、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责令改正通知书》中事实认定来看,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是在xx镇xx村陈套组72号进行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但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又认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包含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行为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性质不同,非法占地建设侵犯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未取得规划许可建房侵犯的城市乡村空间规划布局,两者在实践中虽经常发生交叉与竞合,但本质上仍属于不同的违法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所述违法事实和案涉《责令改正通知书》所确认的违法事实前后不一,属于违法事实认定不清。

二、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责令改正通知书》适用法律来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本案,被申请人并非该法所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故依据该条款作出案涉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责令改正通知书》法定程序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因此,本案所适用的《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需要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如:立案受理、调查取证、权利义务告知、听证、重大事项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决定和送达等。

本案中,被申请人仅提供了调查取证、《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和送达相关证据,缺乏相应完整的法定程序。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笪凤瑶的意见,复议机关作出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笪凤瑶提醒大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实施如:立案受理、调查取证、权利义务告知、听证、重大事项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决定和送达等。被征收人再遇到类似上述案例情形,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也可以申请行政诉讼,通过合法程序来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