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概述
王xx系辽宁省长海县xxx镇xx社区居民,在本地依法从事养殖业。2000年,在只经过相关部门口头批准,未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许可的前提下,在位于xxx镇xx社区和风街国有土地上(原光前酒店左后身,xxx公安派出所办公楼前南侧区域)建设一处养殖场房(带围墙)及一处塔吊。2020年5月3日,xxx镇相关部门向长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发出《关于王xx违法建设的函》。2021年10月25日,长海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责令王xx7日内对违法建设的围墙、厂房等设施和构筑物自行拆除。10月28日,综合执法局向王xx送达该决定。2021年12月29日,长海县相关部门下发《责成强制拆除决定书》,责令xxx镇相关部门和综合执法局对县城区内逾期未自行拆除的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2022年1月18日,综合执法局、xxx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王xx的违建部分围墙和塔吊。
王xx向长海县相关部门申请复议,长海县相关部门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综合执法局已针对王xx房屋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该行政决定系有效行政行为,王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强拆行为超出上述行政决定的范围,故强拆行为并无不当。王xx认为长海县相关部门的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书面催告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长海县相关部门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系有效行为即认定强拆行为有效,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行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政行为,其是否合法应当单独被评价,而不是以前续行为是否有效断定后续行为的能力。xxx镇相关部门缺乏强拆的职权,住建局、综合执法局不属于城乡规划法所确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无权对王xx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强制拆除。
强拆行为也确实有超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所决定拆除的范围,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依据城乡规划法认定王xx滩涂内的建筑物没有申领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以对王xx进行强拆责令,但王xx的塔吊并不属于城乡规划法40条所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的建设,其只是养殖打捞设备,不属于建筑设施,针对此类工具性设施没有任何法律要求其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也只是针对围墙和厂房等要求限期拆除,故塔吊的强制拆除属于超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行为。因此,王xx委托律师韩彦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长海县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确认xxx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王xx相关建筑及附属设施(包括塔吊)的行政行为违法。
近日,针对王xx与长海县相关部门、综合执法局、住建局、xxx镇相关部门行政强制执行一案,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长海县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综合执法局、xxx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王xx构筑物(围墙)及附属设施(塔吊)的行为违法。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长海县相关部门答辩称,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应以全部驳回理由:答辩人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责;长海县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合执法局、住建局辩称,同意长海县相关部门的意见,另针对王xx增加的附带审查文件,根据行政法的相关规定经过送达后王xx的诉讼请求不能再予以增加,否则的话将应当予以撤销,也就是说基于王xx的诉讼请求已经作出了相关的行政答辩,王xx在送达前可以增加诉讼请求,本案已开庭,答辩人不同意王xx增加诉讼请求,仍应该按照原来提出的三个请求来进行审理。综合执法局拆除行为是合法合规的,答辩人于2021年10月25日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王xx并未停止相关建设,综合执法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规定予以制止,并非行政处罚后的行政强制,行政制止的行为依法合规。
xxx镇相关部门辩称,2020年5月3日,王xx未经县行政部门批准私自在原光前酒店后身违建,答辩人已分别于2020年5月3日和9月2日将有关情况函告县住建局;王xx在原光前酒店的违法生产经营性场地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并非集体土地,故xx社区不应向王xx收取占地费,社区已通知王xx到社区领取已交纳的占地费;执法主体不是被告。行政诉讼法53条规定了对规划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审查的范围是国务院部门和地方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而本案中所说的文件所作出的部门是中国共产党长海县委员会,是组织性文件,不在审查的范围,不受人民法院的审查。
律师韩彦彦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长海县综合执法局和长海县xxx镇相关部门共同对案涉土地上的塔吊、围墙等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长海县相关部门对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故长海县综合执法局、长海县xxx镇相关部门、长海县相关部门是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行政机关具有法律赋予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二是以生效的行政决定为强制执行依据;三是对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应当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公告,自法定期限届满才可依法强制拆除。在满足以上条件的情况下,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具体程序规定实施强制执行。
本案中,王xx位于长海县xxx镇xx社区和风街城镇规划区域内的场房、围墙、塔吊等建(构)筑物,系王xx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亦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建造自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违法建筑。由于综合执法局、xxx镇相关部门没有提供在采取强制拆除前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以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严格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执法程序,属于执法程序违法,应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又因涉案违法建筑及设施(塔吊)已被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之内容。因长海县相关部门予以维持该强制拆除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应对xxx镇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韩彦彦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韩彦彦提醒大家:强拆违法建筑也应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催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复议、诉讼的权利,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才可将违建拆除,否则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属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