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概述
2022年3月28日,xx区相关部门作出《关于对xx街道梅圩村、南刘村征收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载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经区机关研究,决定对xx街道梅圩村、南刘村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征收范围为xx街道办事处十里社区圩前组和圩后组33户,沱河社区南刘组29户(具体征收区域详见征收界限图)。征收部门为宿州市xx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征收实施单位为xx街道办事处。李x、李xx(二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征收编号为A-1。
案涉房屋的《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单》载明:摸底编号A-1房屋08年前面积137.26㎡,08年后面积247.54㎡,院内剩余空地111.88㎡。xx办事处制作了《xx区房屋征收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补助合同》,被征收应领取的各项费用共计27187.10元。2022年6月28日,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宿州市xx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x区房屋征管中心)带领众多人员将二原告的房屋拆除,房屋内的家具物品等亦被毁坏殆尽,个人财产损失惨重。
在此之前,双方并未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在二原告及家人未获得任何补偿情况下,xx区房屋征管中心将二原告赖以为生的房屋强制拆除,其行为不仅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还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二原告认为,涉案宅基地房屋系其个人合法私有财产,xx区房屋征管中心强制拆除二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二原告委托律师罗永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xx区房屋征管中心强制拆除二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近日,针对李x、李xx诉宿州市xx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xx区房屋征管中心拆除二原告位于宿州市xx区xx办事处沱河村南刘组21-1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xx区房屋征管中心答辩称,二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房屋拆除的时候将室内的物品毁坏这不是事实,通过答辩人了解情况,案涉项目的房屋拆除是有序进行的,贵重物品由二原告签字领取,二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xx办事处已经将占用的土地按照规定的价格转到二原告银行卡上;房屋拆除已经是事实,答辩人可以同二原告进行协商;二原告不能证明与案涉房屋有任何关系,A-30的房屋整个是在大田地上建造的,不是合法的,对大田地也已经补偿了。
律师罗永波指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都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之后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拆除。本案中,xx区房屋征管中心在未与本案二原告就房屋搬迁问题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二原告房屋拆除,于法无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将书面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行政机关应予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中,xx区房屋征管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拆除行为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鉴于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二原告起诉确认xx区房屋征管中心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罗永波的意见,作出判决:确认xx区房屋征管中心拆除二原告位于宿州市xx区xx办事处沱河村南刘组21-1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罗永波提醒大家: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上应载明履行义务期限,方式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形式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遇到房屋被强拆,却迟迟得不到补偿安置时,可以咨询专业律师,通过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