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概述
2014年,赖x在尚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建设报批手续的情况下,在xx村的集体土地上建设了一栋三层半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屋,该房屋占地面积约9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500平方米。xx镇相关部门发现赖x上述占地建房行为后,于2021年4月16日对赖x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赖x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同年5月12日,xx镇相关部门对赖x作出《调查通知书》,要求赖x携带用地报批手续及房屋报建手续到xx镇相关部门处协助调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
后xx镇相关部门对赖x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及召开了听证会,制作了《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经集体讨论后,xx镇相关部门决定对赖x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事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赖x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因赖x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涉案房屋,xx镇相关部门于同年7月2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赖x限期内履行上述义务,逾期仍未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赖x逾期未履行义务,xx镇相关部门作出《强制拆除公告》,再次责令赖x限期拆除涉案房屋,逾期仍不拆除,将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8月12日,xx镇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赖x认为xx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xx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赖x位于清远市xx区xx镇银盏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认为赖x建设的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物,xx镇相关部门依法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合法,法院予以确认;赖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驳回赖x的诉讼请求。
赖x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律师翟改英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赖x的一审诉讼请求。
近日,针对赖x诉xx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房屋一案,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xx镇相关部门于2021年8月12日强制拆除赖x位于清远市xx区xx镇银盏村的房屋行政行为违法。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03 法院判决
二审中,赖x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xx镇相关部门称其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的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赖x的上诉请求。
律师翟改英指出,因涉案房屋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认定为属于违法建筑,故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清远市xx区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清远市县级行政处罚权调整由镇街实施事项目录》第4项的相关规定,在清远市xx区辖区范围内,原属于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措施权和行政检查权于2021年4月2日起下放至由辖区内各镇机关、街道办事处以其自己名义行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知,xx镇相关部门在取得授权后,有权认定赖x非法建设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并依据该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赖x作出限期自行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的规定,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原职能单位县级以上机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虽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措施权和行政检察权,但其本身并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若需强制执行的,仍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当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执法权下放至由镇机关、街道办事处行使后,作为继受主体的镇机关、街道办事处亦不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本案中,虽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但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仍需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如上所述,xx镇相关部门并不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其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却在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迳行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此显属程序违法。
但由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确认xx镇相关部门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判决认定xx镇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合法,属于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xx镇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因此,经审理认同律师翟改英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翟改英提醒大家: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如果遇到类似上述案例中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迳行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该行为属违法,应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