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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案例】律师杨亮代理行政复议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姜x(申请人)为山东省烟台市xx区xx镇xxx村村民,在村中有0.69亩承包地,该土地性质为永久基本农田,承包期限为2000年10月1日至2030年10月1日。山东省相关部门(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烟台市xx区2021年第10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载明土地所属烟台市xx区xx镇北沟一村、xxx村,集体土地28.7595公顷,批复意见:同意将烟台市xx区上列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同时征收上列建设用地,总计土地28.7595公顷。申请人认为该承包地为永久基本农田,被申请人无权作出批复,且未落实申请人的社会保障,也未公示公告法定文件。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人委托律师杨亮向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烟台市xx区2021年第10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


近日,针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烟台市xx区2021年第10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的行政行为不服一案,山东省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烟台市xx区2021年第10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违法。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03  行政复议

庭审中,被申请人答辩称,案涉土地不属于永久基本农田;案涉土地的社保费已由xx区相关部门拨付至社保资金专户,用于第10批次征收土地所在村委的村民入保事宜;案涉征地公告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律师杨亮指出,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烟台市xx区2021年第10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申请人的承包地位于土地征收范围内,其与批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因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张贴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对《征收土地公告》依法予以张贴,故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张贴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知道批复的时间应为2022年3月31日其通过信息公开获取批复之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之规定,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对省机关作出的批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出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该项目未涉及永久基本农田,且符合建设用地指标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本案中,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应当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为被征地农民安排社会保障。本案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6470888元在征地报批前已经汇入社保资金专户,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本案中,征地报批前,xx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xx镇相关部门组织开展了拟征地土地现状调查并制作了《土地征收勘测调查登记表》。烟台市相关部门作出并张贴了《拟征收土地公告》。《关于xxx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同时xx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xxx村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没有收到有关单位或个人书面提出的听证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县级以上相关部门与被征地个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证据,明显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涉案批复违反了有关土地征收的程序规定,构成土地征收程序违法,应予以指正。

鉴于被征收土地已经出让并用于开发建设,如作出撤销决定,会对公共利益和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经审理认同律师杨亮的意见,作出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烟台市xx区2021年第10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违法。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杨亮提醒大家: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如果遇到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没有收到有关单位或个人书面提出的听证申请,便作出建地批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拆迁律师,在律师的帮助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