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概述
姚xx系泰安市xx区xx镇西官庄村村民,2012年7月1日,姚xx与xx镇西官庄村村民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姚xx承包西官庄村东涝洼处林地及通路占地共2.99亩,后姚xx在该处建设养殖场。2019年2月以养殖场名义创办了山东xxx动物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养殖公司)。2021年9月18日,泰安市xx区xx镇综合执法大队作出《责令限期清障通知书》,认定姚xx在西官庄村东面一处院落内有三处钢架结构车间,要求10日内自行拆除养殖场。
xx镇相关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拆除养殖场但未拆完,大致拆除了一半,因收到律师函后停工了。2021年9月25日收到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3日内予以改正。后泰安市自然资源局和xx镇相关部门共同在现场指挥拆除了剩余房屋,同时拆除现场还有穿城管执法制服的工作人员在场。至此,姚xx养殖场被拆完。因已确认强拆房屋违法,故姚xx委托律师杨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强制拆除姚xx养殖场附属设施所导致的经济损失3756145.34元。
近日,针对xxx养殖公司、姚xx诉xx镇相关部门、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山东省某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xx镇相关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先行就xxx养殖公司、姚xx的赔偿请求作出处理。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第(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xx镇相关部门辩称,涉案建筑物不符合规划,没有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是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被答辩人诉称依法建设养殖场与事实不符,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拆除其建筑物没有事实根据。
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答辩人并未强行拆除案涉钢架结构建筑物,被答辩人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xx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姚xx主体资格不适格,姚xx起诉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律师杨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已确认xx镇相关部门拆除姚xx涉案建筑物的行为违法案件,姚xx有权就xx镇相关部门违法强拆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上的损失请求国家赔偿。
但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足以确定依法可予赔偿的具体损失数额,同时,考虑到对案涉建筑物等是否存在合理损失等问题,尚需由xx镇相关部门作进一步调查、认定,故其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先行作出行政判断,并及时按照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赔偿处理决定。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杨亮的意见,作出判决:xx镇相关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先行就xxx养殖公司、姚xx的赔偿请求作出处理。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杨亮提醒大家:强拆程序违法造成的损失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拆迁部门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征收人在面对强拆程序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一定要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所有的拆迁要合理合法,避免给自身带来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