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概述
刘x系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xxx乡xx村村民,承包本村村北一块土地。在该地块建设养猪厂,并于2017年4月14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者:刘x,类型:个体工商户,名称:无极县xx村**养猪厂。后因修建天津至石家庄高速公路石家庄段项目(无极县段)恰好从无极县xx村**养猪厂(以下称**养猪厂)穿过,需要征收刘x部分土地。2020年8月份左右,无极县xxx乡相关部门的副乡长、副书记及xx村书记多次找到刘x协商养猪厂拆迁事宜,xxx乡相关部门告知刘x本次拆迁征收补偿仅有高速占地补偿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对刘x的其他补偿例如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存栏生猪补贴费及母猪产仔、育仔床费用等拒绝补偿。因刘x与xxx乡相关部门就补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8月29日,xxx乡相关部门组织百人对**养猪厂进行违法强制拆除,期间暴力执法,将刘x及其配偶打伤,并故意损坏刘x财物。
综上,xxx乡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导致刘x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因此,**养猪厂为维权,委托律师李小溪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xxx乡相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养猪厂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近日,针对**养猪厂因要求确认xxx乡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养猪厂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河北省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xxx乡相关部门2020年8月29日强制拆除**养猪厂的行政行为违法。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xxx乡相关部门答辩称,其行为是为了完成津石高速公路项目任务而事实,行为合法;刘x承包的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基本农田上不得建设养猪厂,刘x在基本农田上建设养猪厂未经有关部门占地审批,属违法建设;对刘x方养猪厂的拆除行为不是我方组织实施。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x的起诉。
律师李小溪指出,xxx乡相关部门曾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20日、2020年7月9日向刘x送达《责令限期清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责令刘x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3日内自行清理,逾期将依法对刘x违法占地行为予以强制清理。且刘x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xxx乡相关部门方工作人员参与了拆除,《责令限期清理通知书》与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证明xxx乡相关部门系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xxx乡相关部门辩称其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无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本案中,xxx乡相关部门在强制拆除诉争养猪厂前,虽履行了催告义务,但未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未制作强制执行决定及履行公告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故xxx乡相关部门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李小溪的意见,作出判决:确认xxx乡相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养猪厂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李小溪提醒大家:强制执行是以作出补偿决定为前提,如果没有补偿决定,任何单位都不能采取强制拆迁。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应按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请,作出通知或者催告当事人,然后在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同时要保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若擅自实施强制拆除,该行为属违法,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