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概述
小姚系山东省泰安市xx区xx镇西官庄村村民,于2012年7月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xx镇相关部门内设部门报备后在泰安市xx区xx镇西官庄村东面依法建设养殖场(以下简称该养殖场),后于2019年2月以该养殖场名义创办山东L动物养殖有限公司。该养殖场经过xx镇6部门会审与现场核查并已依法备案。
2021年9月22日,小姚邮寄附件所示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给xx镇相关部门,xx镇相关部门次日签收。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但小姚并未收到任何回应,xx镇相关部门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委托律师杨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xx镇相关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小姚2021年9月22日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予以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判令xx镇相关部门予以书面答复。
近日,针对小姚与xx镇相关部门信息公开一案,泰安市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xx镇相关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对小姚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xx镇相关部门答辩称,小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小姚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无关,且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
律师杨亮指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本案中,小姚因自身需要申请公开上述信息,但鉴于小姚申请事项较多,xx镇相关部门仍需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故应由xx镇相关部门就小姚申请事项进行处理更为妥当。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杨亮的意见,作出判决:xx镇相关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对小姚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杨亮提醒大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行政机关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信息时,可以向当地行政机关申请获取,但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是有限度的,比如:涉及到一些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问题,是不可申请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且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