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概述
靳新余(申请人)祖籍在山东省济宁市xx区xx街道xx村,依法建房108.61平,于2017年底被纳入xx村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内,2018年1月28日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了《被征收房屋交接协议》,约定其会与申请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给予安置房。为了核实该棚改拆迁项目及补偿情况等合法性,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给济宁xx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法,故委托律师杨亮提起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进行答复。
近日,针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不服,向省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山东复议机关作出决定:撤销济宁xx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责令济宁xx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03 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辩称,首先,对于申请人申请的管委会将该项目纳入拆迁计划的文件、管委会就该项目向山东省行政机关报批的材料及山东省行政机关的批复、《xx村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不是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其次,对于申请人申请的其他信息,包括管委会对xx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申领的批复及《xx村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批复,经检索,并向xx区财政金融局及xx街道办事处协查,上述信息不存在。故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答复及说明。
律师杨亮指出,2020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审议通过了《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2020年12月21日,中共山东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印发了《山东省贯彻落实<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若干措施》。根据以上规定,市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及其下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由省行政机关集中管辖。
本案中,作为济宁市行政机关派出机构的济宁xx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由省行政机关集中管辖。济宁xx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向省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没有超出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济宁xx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是济宁xx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并非适格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管委会将该项目纳入拆迁计划的文件、管委会就该项目向山东省行政机关报批的材料及山东省行政机关的批复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其制作保存,但同时又建议申请人向其内设机构进行咨询了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管委会对xx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申领的批复以及《xx村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实细则》的批复”,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经检索、协查不存在,但被申请人未提供其进行检索查询的相关证据,且被申请人亦未按要求提供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送达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申请人上述信息公开答复合法,应予以纠正。
综上,经审理认同律师杨亮的意见,山东复议机关作出决定:撤销济宁xx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责令济宁xx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杨亮醒大家: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对申请信息进行查找、检索,若未检索到申请信息,应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若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赋予了我们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必要时一定要通过法律途径来保障我们的利益,避免遭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