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概述
陈xx(申请人)在贵州xxx经济区xx乡云盘村继承了其父母的合法宅基地房屋,因该房屋于2015年被以“Y项目建设房屋搬迁”(以下简称该拆迁项目)名义协议拆迁并于2015年11月被拆除。申请人与开发商于2015年6月16日签署了《贵州xxx经济区Y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村民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编号:Y项目一期-824号(J125))(以下简称824号协议),对涉及房屋拆迁补偿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载明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为了核实该拆迁项目及补偿协议等的合法性,于2022年5月10日通过贵州xxx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被申请人)官方公务邮箱发送了以下信息公开申请:“黔双龙管专议(2015)4号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及公告文件。”被申请人邮箱实时签收后未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信息公开指南中仅限定了当面和邮寄申请的形式与新修订的《信息公开条例》相悖,被申请人对其公务邮箱负有主动查收信息公开申请邮件并进行确认之义务。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人委托律师杨亮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信息公开法定答复职责。
近日,针对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一案,贵州省复议机关作出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答复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书面答复其信息公开申请。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03 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系2022年5月10日通过邮箱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未对邮箱进行查收。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收到《贵州省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时,方知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信息公开的应当以双方确认之日为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而申请人发送邮件系其单方面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并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确认,建议以2022年6月22日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之日。
律师杨亮指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原意,旨在保护申请人的知情权,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应及时高效。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投递《贵州xxx经济区管委会信息公开申请表》成功,被申请人迟至6月22日才对上述邮件进行查看,贵州xxx经济区土地矿产储备中心于7月4日作出《回复书》,电子邮件投递成功与被申请人查看邮件间隔已有31个工作日,电子邮件投递成功与贵州xxx经济区土地矿产储备中心作出《回复书》间隔已有39个工作日,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便民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情形。
二、申请人递交《贵州xxx经济区管委会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对象为贵州xxx经济区管委会,但《回复书》的作出单位为贵州xxx经济区管委会的直属事业单位,即贵州xxx经济区土地矿产储备中心,贵州xxx经济区土地矿产储备中心在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代替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规定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故应视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杨亮的意见,贵州省复议机关作出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答复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书面答复其信息公开申请。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杨亮提醒大家:申请人以邮件方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应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予以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