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行政复议纠纷】律师杨亮代理信息公开答复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2022年4月19日,孙xx(申请人)向淄博市淄川区xx镇相关部门(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济南至潍坊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淄川段与申请人有关的5项信息。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分别就申请人申请的5项信息作出答复。申请人对答复意见不服,便委托律师杨亮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的答复意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近日,针对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22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于2022年5月9日向淄川区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淄川区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4月22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

03  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杨亮指出,该案的审理重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xx镇相关部门指派的参与强推申请人承包土地的人员姓名及其职务”,该信息明显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应属于咨询,被申请人答复“从未指派或者安排任何人员参与或者实施强推申请人承包土地的行为”并无不妥。

二、“有关机关向镇相关部门就该地块所属征收项目支付的补偿款财政拨款凭证及镇相关部门将该笔补偿款项向下分发的转账凭证”。被申请人答复“该项请求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信息公开范围,且关于土地征收的相关信息在自然资源部门的网站上就能依法查询,已经由自然资源部门主动公开”。《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系以列举的方式对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作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属于依申请公开,不属于主动公开。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凭证已由自然资源部门主动公开。因此,被申请人该项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镇相关部门就该地块所属征收项目于村委会等单位签订的土地(拟)征收(补偿)协议书”。《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没有异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的拨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时间和方式等内容。”据此,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职能。经行政机关调查,案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由淄博市淄川区自然资源局、淄博市淄川区财政局、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与淄博市淄川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被申请人答复无此项信息并无不妥。但《自然资源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第44项明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予公开,其答复中“公开该信息会危及社会稳定”的表述与上述规定不符,应予以指正。

四、“土地补偿款、地上物补偿款、社保补偿款的领取分配清单”。《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收支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据此,该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被申请人答复“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信息公开内容”并无不当。但该答复未对地上物补偿款和社保补偿款的领取分配清单申请作出处理。

五、“镇相关部门就该地块所属征收项目召开动员会的会议纪要”。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就该地块所属征收项目召开动员会,且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将未召开过相关会议的情况向申请人告知,从而表明信息不存在,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但其答复中“该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的内容”的表达,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故应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第2项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4项答复对部分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出处理,且部分答复表述不当。故经审理认同律师杨亮的意见依法作出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4月22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杨亮提醒大家:信息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如行政机关未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开信息,申请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