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概述
柴xx系xx县xx镇柴家哨村村民,2017年柴xx在本村村民柴x国、贺x处承包13亩土地,承包期五年,合同约定用于种植苗木。同年4月10日,柴xx与辽宁省xx市靠山苗木花木协会签署《定向培育绿化苗木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协会提供3年生一级国槐苗木,五年后按照800-1000元/棵回收,柴xx负责承包土地、管理技术、人员开发等一切费用,五年到期时柴xx交不出苗木按回收价2倍赔偿。2019年京秦高速公路秦皇岛段征地,柴xx承包地上所涉苗木被划入了京秦高速公路遵化至秦皇岛段-xx县项目征收范围。
2020年5月26日,秦皇岛Z资产评估公司作出《关于京秦高速公路遵化至秦皇岛段-xx县柴xx、王xx地上附作物评估结果出具情况的说明》,告知因柴xx没有在现场签字确认,所以撤销该分户评估报告单。后xx镇相关部门向京秦高速公路秦皇岛段xx县地方工作协调指挥部作出《关于对柴xx高速红线内地上附作物实施强制清除的请示》,该指挥部作出同意的批复,xx镇相关部门便作出《关于领取地上附作物补偿款的通知》及《关于限期清理地上附作物的通知》。2021年9月22日,xx镇相关部门组织人员强制清除了柴xx土地上附作物,同年10月21日,柴xx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xx镇相关部门的强制清除行为违法。11月24日,xx县相关部门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xx镇相关部门实施的强制清除行为。
柴xx不服便委托律师翟改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xx县相关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依法确认xx镇相关部门强占柴xx承包地并强制清除地上附作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近日,针对柴xx诉xx镇相关部门、xx县相关部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复议一案,河北省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xx镇相关部门清除柴xx承包土地上附作物的行为违法;确认xx县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xx镇相关部门辩称,根据xx县相关部门的决定、授权,其代表县行政机关清理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公告,依据市、县有关规定合理确定了本案征收补偿标准并清点无误,依据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合理合法确定了补偿额度,柴xx拒领补偿款后转由第三方保管,限期清除无效后强制清除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柴xx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xx县相关部门辩称,其2021年10月21日收到柴xx行政复议申请,10月22日立案。10月29日,xx镇相关部门答复,称其为推进京秦高速公路建设,根据xx县相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开展征地工作,并与xx镇柴家哨村签订征地协议,涉及柴xx地上附作物系从同村租赁土地种植,柴xx对补偿不满意。xx镇相关部门聘请秦皇岛Z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等中介机构于2020年12月4日出具了《京秦高速公路遵化至秦皇岛段-xx县-柴xx、崔x地上附作物补偿价值评估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对柴xx、崔x地上附作物进行了资产评估。2021年9月1日,xx镇相关部门作出《关于领取地上附作物补偿款的通知》并向柴xx送达,因柴xx到期不领取,该笔补偿款由xx县公证处保管。2021年9月21日,xx镇相关部门组织工作人员清理案涉土地地上附作物。xx县公安局、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行政行为不是柴xx所请求的确认违法的强制清除行为。xx镇相关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了补偿决定并组织实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xx镇相关部门实施的强制清除行为。
律师翟改英指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xx镇相关部门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组织人员清除柴xx承包土地上附作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但清除行为已经实施,不具有撤销内容,故应确认xx镇相关部门的清除行为违法。xx镇相关部门的清除行为违法,xx县相关部门据此作出的复议决定也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翟改英的意见,作出判决:确认xx镇相关部门清除柴xx承包土地上附作物的行为违法;确认xx县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翟改英提醒大家: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组织人员清除村民承包土地上的附作物,属于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违法行为。若遇到该类违法行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建议委托专业征拆律师,在第一时间收集相关证据,确保合理的赔偿请求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