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房屋行政诉讼】律师穆泽森代理行政诉讼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湛*勤和湛*芸是山西省晋城市**县**镇**村人,分别合法拥有山西省晋城市**县**镇**村房屋一层、二层(房屋位于**村庙东一院内西屋),湛*勤拥有该房屋一层、湛*芸拥有该房屋二层,该房屋原是**村庙东一老远西屋(原四间西屋带个小屋),系湛*生(已过世)之房产,由湛1、湛2、湛3继承且继承时三人都未婚,后湛1将其继承份额赠与其女湛*苗,湛2将其继承份额赠与其女湛*勤,湛3将其继承份额赠与其女湛*芸,后由湛*苗、湛*勤、湛*芸共同修建成三层楼房外带一阁楼,经三家协商,房屋建成之后湛*苗、湛*勤、湛*芸各占房屋所有权三分之一,湛*勤住一楼,湛*芸住二楼,湛*苗住三楼。湛*勤、湛*芸在本村分别有独立的户口且一直在此居住。其房屋因**村改造项目被划入征收范围,2021年7月26日晚,**县相关部门在未经湛*勤、湛*芸同意,没有与其签订任何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直接组织人员将其一层、二层房屋强制拆除。

湛*勤、湛*芸认为,**县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律师穆泽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县相关部门在2021年7月26日晚强制拆除湛*勤、湛*芸位于山西省**县**镇**村庙东医院内西屋一层、二层合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近日,针对湛*勤、湛*芸因要求确认**县相关部门、第三人晋城市R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山西省某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县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山西省**县**镇**村庙东一院内西屋一层、二层房屋的行为违法。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县相关部门辩称,湛*生去世后案涉老宅闲置20余年,直至2010年**村改造第二期时,湛1、湛2、湛3才出资在超出老宅的范围上重新扩建为三层楼房。三人每人占一层。2020年7月31日,湛1与**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搬离。8、9月份左右,湛3因孙子上学也搬离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三楼出现墙体砖块、扇板大梁坠落现象,由于涉案房屋路段系施工必经路段也是莲花寺礼佛人员的通行之路,故**村委书记多次督促湛2、湛3尽快签订拆迁协议并腾空房屋。同时还对涉案房屋设置危房警示牌,但湛2、湛3置若罔闻,直到2021年4月左右湛2家人才搬出涉案房屋。2021年7月26日正值雨水季节,因涉案房屋整体存在安全隐患且三层围墙掉落废渣将人砸伤,晋城市R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于安全考虑指派挖机司机对涉案房屋的第三层进行废渣清理作业,期间整个房子不慎倒塌,随后湛2等人向金村派出所报案。湛*勤、湛*芸没有证据表明案涉房屋和其具有利害关系,且**县相关部门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第三人晋城市R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湛*勤、湛*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湛*勤、湛*芸对本案宅基地上的房屋没有所有权;本案房屋是**村村委不慎损坏,并非**县相关部门进行强拆;湛*勤、湛*芸将其列入第三人错误,实施**村拆迁改造的主体是**村村委,也是村委与湛*勤、湛*芸的伯父湛1就本案房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不慎将本案房屋碰倒,R公司与本案无关。

律师穆泽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房屋原属湛*生所有,由湛1、湛2、湛3共同出资改建。在湛*生、湛a已过世,湛b、湛c作为案涉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均作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的情况下,湛1、湛2、湛3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湛*勤、湛*芸通过受赠成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且其在搬离前实际居住于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直接影响到湛*勤、湛*芸的权益,故湛*勤、湛*芸与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指控某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本案中,**县相关部门主张案涉房屋系**村委组织拆除,**县相关部门不属于适格被告。案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为集体土地,处于被征收范围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相关部门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于2021年7月26日被拆除。**县相关部门辩称**村改造工程由**村委整体负责,案涉房屋系由**村委组织拆除。但**村委不属于行政主体,不享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权,更不享有行政强制权。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所在土地为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由县(区)政府(管委会)主导实施改造。在**县相关部门不能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相关主体违法强拆的情况下,则应推定该拆除行为系**县相关部门委托实施。因此,**县相关部门对本案的拆除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并应承担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R公司辩称案涉房屋系**村委不慎损坏,并非其对房屋进行了强拆。但结合多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案涉房屋系由R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挖车作业时拆除,并非其他主体施工过程中“不慎”拆除。作为**村改造工程的受委托拆除方,R公司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方承担。参考**村改造项目的资金来源及拨付相关情况,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县相关部门是本案被诉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属于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级以上相关部门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不享有强制执行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性依据。本案中,涉案房屋在被拆除前,**县相关部门并没有安置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程序,没有向湛*勤、湛*芸发出催告,也没有告知其可以行使复议、诉讼等权利,而是直接实施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既没有职权依据,也没有执行依据,明显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因被诉拆除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实施后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确认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穆泽森的意见,作出判决:确认**县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山西省**县**镇**村庙东一院内西屋一层、二层房屋的行为违法。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穆泽森提醒大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被征收人遇到类似上述案例情形时,应及时向专业征拆律师咨询,寻求帮助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