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概述
桑x(申请人)在xx区xx乡某村153号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有行政机关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2021年2月5日晚,申请人在未与任何机关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形下,房屋遭强拆。申请人未依法得到应有补偿的情况下,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即被行政机关批给“HYZF”项目开发建设商品房。为核实拆迁改造项目的合法性,申请人3月1日向xx区相关部门(被申请人)以电子邮件方式申请了有关信息,被申请人邮箱实时签收,但5月26日才作出答复,严重超期。后复议至保定市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维持该答复。申请人不服向保定市中院起诉,2022年3月11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和信息公开答复书。被申请人根据判决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申请人认为,该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便委托律师杨亮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3月28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所需的信息材料。
近日,针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3月28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保定市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03 行政复议
庭审中,被申请人称:经核实,”该村目前土地性质材料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材料、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信息,因尚未组卷,未找到有关内容;“其他村民在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和“补偿安置款发放和使用的明细以及拆迁安置房的分配材料”信息,涉及他人隐私,不予公开;村农用地已获省机关批复,组卷卷宗有5批,已通过邮件形式进行了公开。
律师杨亮指出,首先,对于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已经答复的事项,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规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所涉的信息,是县级机关和乡镇机关主动公开的范畴。不仅包括征收所涉的审批资料,还包括补偿安置所涉的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对被申请人“因涉及土地尚未组卷,未找到与其他申请信息公开有关的内容”的理由,不予支持。同时,为了防止征迁单位滥用权力、暗箱操作,防止征拆单位某些人员出于不法目的为某些被征收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公开“补偿安置款发放和使用的明细以及拆迁安置房的分配材料”信息既有利于增强征收工作的透明度、增强公信力,也有利于被征收人互相监督、确保征收工作的公平公正。在公开过程中所涉的可能存在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从信息公开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的角度而言,相关单位在公布安置房分配情况时完全能够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与公共利益保障的平衡。
其次,对于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未答复的事项,《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信息公开申请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对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未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对所申请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未向申请人告知并说明理由。综上,《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杨亮的意见,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杨亮提醒大家: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应高度重视,对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应主动公开,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对所申请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