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概述
段xx是河北省xx县xx镇胡村(以下简称胡村)村民,在该村合法使用宅基地,并建有一处房屋,用于居住生活。2019年9月,xx县相关部门作出《xx县相关部门征地告知书》并在胡村张贴,对该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段xx上述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负责具体实施征收与补偿的xx县自然资源局和xx县xx镇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入户登记、测量评估等工作。其他村民签订协议腾退房屋,而段xx因未能与征收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仍居住于此。
2021年8月1日,趁段xx外出,在未对段xx进行事先告知的情形下,将段xx涉案房屋拆除,造成屋内物品损失,段xx向公安机关报警反映房屋被强行拆除,公安机关人员称拆除段xx房屋是行政机关行为,告知段xx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方式进行救济。于是,2021年9月27日,段xx以xx县自然资源局、xx镇相关部门为被申请人,向xx县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xx县自然资源局、xx镇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强拆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同年12月25日,xx县相关部门向段xx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涉案房屋归第三人段x深所有,段xx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段xx的复议申请。
段xx认为,段x深另有一处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及房屋与其涉案房屋并非一处,xx县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律师曾文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xx县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xx县相关部门受理段xx的复议申请并进行实体审理。
近日,针对段xx诉xx县相关部门行政复议一案,河北省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河北省xx县相关部门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河北省xx县相关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对段xx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xx县相关部门辩称:段xx无有效证据证实与涉案宅基地和房屋存在利害关系。涉案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段x深名下,且第三人与案外人存在产权争议。故xx县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段xx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段x深辩称:被拆除的老宅基地属于段xx,虽有分家协议书,但只是内部约定,在外人看这处房屋就是段xx的,因第三人段x深已有一处宅基地,家庭内其他兄弟的户口不在本村,所以被拆的房屋认定给第三人段x深不合适。段x深本人也认可段xx对外作为被拆房屋的主人主张权利,如果内部有争议,再由内部进行解决。
律师曾文峰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这一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定条件标准一致。行政法意义上的有“利害关系”,一般应理解为公法领域的权利或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资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虽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认定存在争议,但段xx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生活,对其房屋享有一定权益,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实质上影响了其居住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权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应当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xx县相关部门以段xx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段xx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县相关部门有关段xx与涉案宅基地和房屋不存在利害关系的抗辩理由依法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曾文峰的意见,作出判决:撤销河北省xx县相关部门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河北省xx县相关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对段xx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曾文峰提醒大家: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法定标准,在对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上,实务届和理论界争议较大,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和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