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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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贺xx系夫妻,婚后育有两子曾1、曾2,在xx市xx区xx乡新家村鱼子组拥有合法房屋。因2012年xx市“百亩拆迁安置小区”项目的建设,上述房屋被协议征收,x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xx市自规局)和xx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x经开区)未按协议交付安置房,且前期仅按照167元/月的标准支付搬迁过渡费。曾xx、贺xx、曾1认为xx市自规局和xx经开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便委托律师杨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市自规局、xx经开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H建设公司、XX新区投资公司、xx镇新家村村委会共同向其交付原住所地的270㎡安置房;判令xx市自规局、xx经开区和H建设公司、XX新区投资公司、xx镇新家村村委会对其违约行为予以连带赔偿曾xx、贺xx、曾1的损失;判令xx市自规局、xx经开区和H建设公司、XX新区投资公司、xx镇新家村村委会连带支付过渡费及支付以700元/人/月为基数乘以3人按月计算至实际交房为止的过渡费。
近日,针对曾xx、贺xx、曾1诉xx市自规局、xx经开区及H建设公司、XX新区投资公司、xx镇新家村村委会继续履行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湖南省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xx市自规局应履行《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约定,即交付270㎡的安置房给曾xx、贺xx、曾1;xx市自规局与xx市新区管委会按700元/人/月计算的搬迁过渡费逐月支付给曾xx、贺xx、曾1,直到安置房交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履行判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给付判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行政协议履行及补偿判决】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庭审中,xx市自规局辩称,其只负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具体的安置工作由xx市xx区征地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负责,认定由xx市自规局交付安置房给曾xx、贺xx、曾1是错误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约定曾xx、贺xx、曾1的安置房具体位置,在安置过程中,用地单位采用多种方式安置,均未达成一致,安置房没有安置到位的原因不在于安置方,搬迁过渡费应按文件所规定的超期过渡费按3000元/人/18个月的标准支付。xx经开区辩称,其既不是征地单位,也不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更不具有征地补偿与安置的职能,因此xx经开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xx经开区已按文件所规定向曾xx、贺xx、曾1支付了搬迁过渡费,曾xx、贺xx、曾1要求再支付搬迁过渡费没有依据。第三人xx镇新家村村委会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是征地拆迁补偿协议赔偿纠纷,xx镇新家村村委会是一个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拆迁主体,不是行政协议的相对方,无需承担责任。H建设公司、xx新区投资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律师杨亮指出,xx经开区是百亩安置小区的业主单位,又受xx市自规局的委托,向曾xx、贺xx、曾1支付安置过渡费,是本案适格的被告。xx市自规局是原xx市国土资源局与xx市规划局等多个单位进行职责整合后的承继单位,故xx市自规局依法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负有履行义务,应承担向曾xx、贺xx、曾1交付270㎡的安置房义务。曾xx、贺xx、曾1的房屋于2012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一直没有安置到位,xx市自规局、xx经开区没有提供向曾xx、贺xx、曾1提供过安置房的证据,应视为因安置方的原因没有安置到位。xx经开区和xx新区投资公司等单位按文件规定的标准支付搬迁过渡费至2016年10月,11月后文件将原按700元/人/月的标准支付安置过渡费变为按167元/人/月的标准支付,但没有与曾xx、贺xx、曾1重新签订协议,属单方面改变协议的行为,应属无效。因此,从2016年11月起曾xx、贺xx、曾1的安置过渡费仍需按700元/人/月的标准支付。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杨亮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代理律师杨亮提醒大家: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拆迁协议书后,不可单方面变更协议内容,因为拆迁协议书属于合同性质,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征收部门于被征收人均应全面履行,不能随意单方面更改,更改也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