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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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系M镇M居委会三组村民,在该村组其建设有房屋等建构筑物。2020年5月,为加快推进R市M镇重点工程建设,M镇政府发文成立M镇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实施相应的搬迁工作。贾某某户房屋位于该镇重点工程房屋搬迁二期项目范围内。经评估测绘,贾某某户建设的房屋等建(构)筑物约为146.30平米。2020年12月11日,贾某某与M镇政府之间签署了一份《R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贾某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天内将房屋腾空交付拆除12月29日,双方之间签订了《搬迁交房验收合格证》。《R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原协议签订日期2020年12月11日和原腾空交付日期2020年12月29日,M镇政府单方将其改动为2020年12月12日和2021年5月19日《搬迁交房验收合格证》中原签订日期和交付日期2021年12月29日,M镇政府单方将其改动为2021年5月19日。2021年5月19日M镇政府将贾某某户建设的案涉房屋等建(构)筑物实施拆除,拆除时贾某某及其家人不在家中,且未自动交付钥匙。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李小溪律师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M镇政府于2021年5月19日拆除其房屋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被告R市M镇人民政府2021年5月19日强制拆除原告贾某某户位于R市M镇M居委会三组房屋等建(构)筑物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M镇人民政府负担。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见行政相对人未按照协议履行的行政机关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二款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有据。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实施社会事务管理的一种方式,它不同于一般行政管理行为的单方性、强制性,更多地体现了协议签订双方的意思自治和意思表示一致。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行政机关常通过行政协议方式实施土地、房屋的搬迁工作。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就相应房地产权利的取得、房屋补偿、拆除等与行政相对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取得行政相对人的土地、房屋,在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合理补偿的情况下,有利于加快城市化建设进程和土地集约化管理。协议搬迁并非征收搬迁项目所涉及的协议签订、房屋交付拆除等,应该取得当事人的同意,体现意思自愿的原则。此处所述的意思自愿原则,既体现在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过程中,也体现在协议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然则,行政机关对于协议搬迁项目所涉搬迁户个体的房屋搬迁必须按照法定途径和方式进行。
本案中,贾某某、M镇政府之间虽然签订了相应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验收合格证等材料,姑且不论所签相应协议效力,M镇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日期并非上述协议、合格证、承诺书原始载写的日期,贾某某户案涉房屋等建(构)筑物拆除之时,贾某某及其家人并不在场也未自愿交付钥匙,不能证明贾某某及其家人在该日自愿将案涉房屋交付拆除;同时,亦无证据证明案涉拆除行为系M镇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因此,M镇政府案涉拆除行为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违法的强制拆除行为。综上所述,被告M镇政府拆除原告贾某某户位于M镇M居委会三组房屋等建(构)筑物的行为违法,本院对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终,法院经审理采纳律师李小溪的意见。
本案代理律师李小溪提醒大家: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可以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